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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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0、一七七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兄 蔣龍波 共同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嗣以蔣龍波名義承領,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約定信託登記蔣龍波名下。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蔣龍波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兩造,使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但仍登記為蔣龍波名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六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一00之一、一00之二號及一七七之
一、一七七之二號。兩造即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後提供一00、一七七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清心 合建。因慮及合建完成後,基地仍須辦理分割,隨同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程序繁複,為求手續簡便,雙方乃合意將伊就一00、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七七之一、及自一七七之二號分割出之一七七之三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購闢為道路)。而提供合建之土地,於合建完成後,其中一00號分割增加一00之三至一00之七號,一七七號分割增加一七七之四至一七七之一一號,除兩造出售與第三人及建商分得部分外,伊自留部分為分割後之一七七之四號土地,上訴人自留部分為分割後之一00號土地,剩餘一七七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一0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一一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連同一七七之二號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合計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徵購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一00號、一七七號土地原係兩造與蔣龍波共同向台糖公司承租,嗣經承領並兩造與建商訂約合建後,將上開土地與兩造之父所遺坐落同段九四之一號及屏東縣○○鄉○○段一四六之五、一四八之二號土地,以口頭協議分產,由被上訴人分得九四之一地號及一四六之五、一四八之二號土地,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所據,且縱有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一七七號土地原係兩造與蔣龍波三人共同向台糖公司承租,嗣以蔣龍波名義承領後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登記在蔣龍波名下,五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蔣龍波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兩造,使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仍登記為蔣龍波名下。又該二筆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及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割增加一00之一、一00之二號、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並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經由 陳猛秀 之介紹,與建商陳清心合建,合建完成後,兩造各分得一間半房屋(均自留一間,另半間各自售予他人,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一七七之四號,上訴人取得一00號土地),而除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外,其餘均隨建商分得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等情,業據提出賣渡書(賣渡證書中賣主蔣龍波及買主甲○○之「龍」字均誤繕為「能」)、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一00及一七七號土地與陳清心合建時,因基地須辦理分割而隨同建物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為簡化登記手續,而先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合建完成後,扣除兩造及建商各自分得部分外,剩餘之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信託關係,並以兩造於合建後曾口頭協議分產,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等情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胞兄蔣龍波證稱「(何原因簽此張賣渡證書?)我將我的地賣給我二
個弟弟,就是系爭這二筆土地,我地賣給我弟弟他們各持分一半」、「(為何移轉登記與甲○○?)實際是他們二人(指兩造)共同買的,兄弟二人各持分一半,因為買地是為了蓋房子,為了方便就移轉給甲○○,乙○○的部分寄託在甲○○名下,房子蓋好後,他們二人再去辦移轉」(見本院上字卷第卅二、卅三頁),而與建商陳清心所訂立之(合建)合約書上,亦明確記載地主為「乙○○、甲○○」,非僅祇甲○○一人(見原審卷第十~十三頁),另證人即合建契約之見證人陳猛秀證稱「(為何簽合約書?)六十八年我在陳清心那裡當土地監工時,我介紹甲○○、乙○○提供土地與陳清心合建房屋」、「(合建何筆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甲○○、乙○○共有的」、「(合建房屋是幾筆土地?)除了一七七號土地,還有一00號土地」、「(一00號土地是何人的?)是甲○○、乙○○共有的」(見本院上字卷第五四、五五頁),而證人蔣龍波為兩造之兄長,與兩造間親疏相同且無嫌隙,並係就其所有而出售與兩造之土地過程為證述,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而無偏袒一方之可能;又證人陳猛秀為合建契約之見證人,僅係介紹及見證合建事宜,且該合建契約嗣後亦均順利履行而無爭執,其自亦無從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如合建之土地僅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無將被上訴人同列為地主及合約當事人之必要;反之,如當時被上訴人確為土地之共有人,則將其列為地主及當事人,即有其實益及必要,況兩造於合建後各分得一間半之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並非地主,何以仍可分得地上房屋及基地,益證被上訴人在合建時即為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應有二分之一,當可認定。
㈡證人 王瑞梅 雖證稱當時是甲○○與蔣龍波二人一起來找伊將蔣龍波名義土地移轉
登記給甲○○,辦理登記時乙○○沒有一起來,事後乙○○有無問伊為何將土地只登記在甲○○名下,因事隔太久忘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二頁),然被上訴人陳稱伊發現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曾找王瑞梅代書,王代書表示辦錯了,要伊拿上訴人之印章重新辦理,伊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為蓋房子方便而先信託登記在他名下,等房屋蓋好後再移轉,伊想大家都是兄弟,互相信任,就同意先信託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二頁),參以一00、一七七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卅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可稽,時間在合建之房屋興建期間,與證人蔣龍波證稱為了方便就先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部分寄託在上訴人名下,房子蓋好後再辦移轉之情形相符,且上訴人亦自認由一
00、一七七號土地所分割出之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三號土地因被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曾交付其半數約一萬元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七頁背面,本院上字卷第九四頁),如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上訴人實無必要交付此項徵收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分得房屋之權利。至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給付,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係蔣龍波所贈與,但蔣龍波已明確證稱其係將土地出賣與兩造,兩造並共同與建商合建房屋,則被上訴人之取得房屋顯非由蔣龍波所贈與,而上訴人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約半數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該土地有一半權利之情事相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可見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為考慮建屋後分割方便而先移轉登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知悉後問明緣由並經上訴人解釋,始同意此項作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合建後,曾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田中央段九四之一號
及車城段一四六之五、一四八之二號土地,而由伊分得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協議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
⑴兩造及蔣龍波、 蔣秀色 在該九四之一號土地原均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蔣龍波與
蔣秀色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兩造,此有賣渡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嗣上訴人將其在九四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同向蔣龍波、蔣秀色購買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共同向訴外人 王宗宜 購買之同段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四九分之三九六二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兩造以九二及九四之一號土地上之產權互換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第七一~八四頁)。上訴人雖辯稱該九二號土地係其單獨出資向王宗宜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二筆土地(即九二及九四之一號)產權互換,然該九二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六十二、六十三及六十四年之農田水利會費則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其繳納之計算面積為三九四九平方公尺,有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五~八七頁),該面積與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六九四九分之三九六二換算之面積相當(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六九四九平方公尺,見本院上字第八一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享有該筆土地之權利,實無繳納水利會費之必要,可見該筆九二號並非由上訴人單獨向王宗宜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所共同購買,應可採信,而九二號土地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並非上訴人單獨購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九四之一號土地係因協議而非互換,即難採信。
⑵至車城段一四六之五號及一四八之二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此二筆土地即係
賣渡證書所稱之2、3所示之糖業公司之畑地及官有地,但其中第一四六之五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蔣龍波所有,並由兩造分管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五頁);而一四八之二號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八~九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顯與上訴人抗辯之內容並相不相符,即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在六十八年間即已興建並履行完畢,
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與上訴人,何以長達十八年間均未行使其權利,然被上訴人是否終止信託關係,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長時間不行使終止之權利,即推論並無該項權利存在,上訴人上開論據,亦難採信。
㈤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斯時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於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本件前開一00號及一七七號土地經兩造向蔣龍波購買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考慮建屋後分割方便而先移轉登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知悉後問明緣由並經上訴人解釋,始同意此項作法之事實,既如前述,核其目的,應係為簡化土地登記手續所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雖被上訴人未預先與上訴人就此信託行為達成合意,但於事後向上訴人查詢,經上訴人解釋後,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應可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後,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項請求權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亦難採信。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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