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丁○○庚○○○乙○○○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戊○○、己○○、丁○○、庚○○○就附表編號A所示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B所示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辛○○、壬○○就附表編號C所示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戊○○、己○○、丁○○、庚○○○平均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辛○○、壬○○平均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附表記載的房屋,總共訂立三次租約,現分別說明如下:第一次租約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向二房東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典公司)承租附表房屋中第一樓至三樓部分,以及門牌嘉義市○○路○○○號、三八五號及三八七號二樓等房屋,並經過法院公證。
第二次及第三次租約均直接向被告戊○○、己○○、丁○○、庚○○○、乙○○○、辛○○、壬○○等人(以下簡稱;被告戊○○等七人)承租。第二次租約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一年,承租範圍為一至五樓全部。
第三次租約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訂立,租期自同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租期八年,承租一至五樓全部。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向億典公司承租附表房屋中的一至三樓部分,經營「名佳美百貨」,承租不久後,因億典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東 個人債務問題,導致承租房屋(嘉義市○○路部分)被法院查封拍賣,連應支付億典公司的租金,甚至大樓內的手扶梯均被扣押及查封拍賣。因糾紛不斷,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預先發函億典公司表示要終止租約。
但原告並未要放棄經營百貨,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直接與被告戊○○等七人訂立租約,並重新規劃內部隔間,重新裝潢,而億典公司強迫原告必須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將房屋點交,否則要向原告索取每日新台幣十萬元違約金,原告乃在不放棄占有情況下(未將裝修的裝潢及設備拆除),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億典公司代理人 江明展 (江啟東兒子)協商後,同意不拆除裝潢,以「現況點交」予億典公司。江啟東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作證當天有在現場,其證言不足採信。
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訂立租約,承租一樓至五樓,原告所為裝潢及其他設施,並未拆除,僅以現況點交予億典公司,原告並未放棄占有,縱使曾將房屋點交予億典公司,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的新租約,原告持續占有承租房屋,不會因為與億典公司的現況點交而受影響。而附表記載四、五樓房屋部分,則不在原告與億典公司租賃範圍內,故未與億典公司點交。
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點交完畢後,原告又與被告戊○○等人於同年八月八日訂立另一份租約,將原本一年租期的租約,延長為八年,原告是在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與被告戊○○等七人訂立租約,依簡易交付法理,原告取得交付占有附表記載的房屋。但訂立租約後不久,大約同年八月十日左右,原告發現有人在破壞房屋內部裝潢,於是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雅公司)竟拿著與被告戊○○等七人間所訂立的租約來到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原告拒絕,被告寶雅公司報警叫警察將原告驅離,原告遭到驅離,導致占有遭被告等八人侵奪,但原告未有放棄占有的意思。被告戊○○等七人明知與原告間的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又另外出租予被告寶雅公司,並讓被告寶雅公司進入附表記載房屋內,破壞原告裝潢,造成一屋二租的情況發生。
根據被告戊○○等七人與被告寶雅公司的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如因本租賃合約致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即出租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全部由乙方(即寶雅公司)負責」,由此可證明被告寶雅公司明知被告戊○○等七人已經先與原告訂立租約,竟然向被告戊○○等七人承諾;若原告對戊○○等七人請求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被告寶雅公司均會負責。致使被告戊○○等七人做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風俗的違約行為,在原告租賃契約未先解決的情形下,另與被告寶雅公司訂立租約,故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戊○○等七人,確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的租賃權,被告等八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等八人否認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租約,又抗辯同年八月八日租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等人均否認原告的租賃關係,原告租賃關係有受侵害之虞,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明確的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除去該危險,因此,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間租賃關係存在的必要。
被告寶雅公司明知原告已經向被告戊○○等七人承租附表記載的房屋,竟然不顧商場道義及善良風俗,利誘被告戊○○等七人另訂租賃契約,一方面,由被告戊○○等七人對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另一方面由被告寶雅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警員將原告驅離,被告等八人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的承租權及占有,加損害於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戊○○等七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等八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將租賃物交還原告。
依照民法第四二三條規定,被告戊○○等七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因被告戊○○等七人已有侵害原告承租權的行為,故被告戊○○等七人不得再有妨害原告使用租賃物的行為。被告寶雅公司侵奪原告占有,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告寶雅公司應返還占有予原告。而且在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戊○○等七人解除租賃契約前,原告的占有仍有受侵害之虞,故一併請求被告寶雅公司將來不得再有妨害原告使用租賃物的行為。
四、對被告等八人抗辯的陳述:被告戊○○等七人抗辯已依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租約第二十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但被告戊○○等七人的存證信函是表示:「本人之前已應允出租給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部分細節未談妥,致未訂正式租約,才出租給貴公司,後來本人又與寶雅談妥細節,正式出租給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不正式解除與貴公司之租約,尚請貴公司見諒,本人依法願加倍返還所收之訂金」,而租約第二十條後段約定:「如租約未滿四年,任何一方欲終止租約時,則應給付對方六個月租金金額之罰款」,被告戊○○等七人的存證信函只是主張返還訂金與解除契約,並非提出六個月租金總額罰款而終止契約,被告等八人主張已經依租約第二十條約定終止租約,並不實在。況且,終止契約,應現實提出六個月租金金額的罰款,但被告戊○○等七人並未提出,故未能取得終止契約的權利,其解除或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被告等八人另抗辯:依照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未能取得商場使用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本件租約自動失效。但根據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原告)於申請本商場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用電設備,如未能取得致乙方無法營業時,則本租約自動失效」,必須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後,而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導致原告無法營業時,契約才自動失效。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租約失效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等八人主張契約已失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占有等法律關係,而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戊○○、己○○、丁○○、庚○○○等四人間,就附表編號A所示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均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戊○○、己○○、丁○○、庚○○○等,應共同將附表編號A所示房屋交付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附表編號A所示房屋。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B所示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均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乙○○○等,應共同將附表編號B所示房屋交付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附表編號B所示房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辛○○、壬○○二人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均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辛○○、壬○○等,應共同將附表編號C所示房屋交付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附表編號C所示房屋。
六、提出公證書及租賃物點交協議書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份、存證信函三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天長 及被告戊○○、己○○、丁○○、庚○○○、乙○○○、辛○○。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被告戊○○等七人與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租約,是由被告戊○○等七人簽名蓋章後,原告公司人員表示須由股東開會決議是否承租,事後原告人力資源課長 李富雄 分別通知被告戊○○等七人表明不租,被告戊○○等七人欲索回租約時,原告則以已將租約送入碎紙機處理加以搪塞,被告戊○○等七人則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並加倍退還租金支票,該合約顯然已不生效。而且,被告戊○○等七人在同年八月八日另與原告簽訂三份租賃契約,由此三份租賃契約書亦可推論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租賃契約書不生效力。
根據證人 蕭淑惠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的證詞:「本件租約的租期、租金及其他要件,喬之亞公司寫好之後,在六月二十九日交給我們,我婆婆就先簽名蓋章,但缺原告的大小章及日期,所以交給喬之亞公司人員李富雄帶回去蓋,但七月初李富雄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不租了,原告所提供的租約是她們事後蓋的」,證人李富雄則作證:「我影印租約正本一份留下來,將影本傳給蕭小姐,我影印的租約有留下來,但我只跟蕭小姐說公司不需要的文件會丟入碎紙機部會外流,並非針對租約」,但蕭淑惠不可能詢問原告有關廢棄文件的處理方式,李富雄的證詞顯然不實在。由於李富雄當時傳真給蕭淑惠時,該租約原告部分還是空白,足證當時租約不生效力。假使租約有效成立,按理原告應在蓋用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租約正本送一份給被告戊○○等七人才對,豈可能至今被告戊○○等七人均未收到租約正本?可見租約確屬無效。
三、租賃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承租人固得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但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等七人與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租約並不生效力,被告戊○○等七人先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寶雅公司使用,被告寶雅公司具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縱使假設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間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年八月八日的租約均有效,亦已陷於「給付不能」,應循租賃契約解決,原告並沒有排除被告寶雅公司使用租賃物的權利。故原告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寶雅公司不得妨礙原告公司使用租賃房屋,顯無理由。
附表記載房屋原由億典公司向屋主承租後,再轉租給原告使用,後來原告決定提前終止租約,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億典公司及屋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遷讓騰空,交還鎖匙於億典公司,不再續租。根據原告提出的租賃物點交協議書,因雙方租賃關係結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會同完成現況點交程序無誤。可見原告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已搬離所租賃房屋,即未曾再繼續占有房屋,證人江啟東亦在法院作證加以證實。而被告戊○○等七人根本未將附表記載房屋交付原告裝潢使用,而且早在同年八月十日及十日,就將房屋出租並交付被告寶雅公司使用,被告等八人亦未在同年八月十四日侵奪原告的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等八人強行占用租賃房屋,侵害其租賃權,此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合法承租使用租賃物在先,遭被告寶雅公司侵奪占有在後,但原告不能以確認訴訟排除被告寶雅公司的占有,顯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另外,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戊○○等七人間的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戊○○等七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房屋。因被告戊○○等七人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寶雅公司使用,而無確認利益。
五、被告戊○○等七人雖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租約,但原告強調須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水電執照申請下來,合約才成立,否則合約自動失效,雙方均無須賠償,故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申請本商場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等,如未能取得致乙方無法營業時,則本租約自動失效」,原告至今仍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租約顯然自動失效。
另依租約第二十條後段約定:「如租約未滿四年,任何一方欲終止租約時,則應給付對方六個月租金金額之罰款」,顯然肯定被告戊○○等七人有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因此,被告戊○○等七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本件租約已不存在。
六、提出空白租賃契約一份、租賃契約書六份、存證信函四份、照片二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江啟東。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本來只提起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戊○○等七人間的租約存在,之後,追加提起確認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被告戊○○等七人間的租約存在,被告等人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追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分別就附表記載房屋簽訂長達八年(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租賃契約的真正,以及被告戊○○等七人先後與被告寶雅公司在同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就附表記載房屋簽訂長達十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一0一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租賃契約,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六份租賃契約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三、本件爭議在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簽訂租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是否成立?同年八月八日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簽訂長達八年的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是否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而自動失效?以及被告戊○○等七人依租約第二十條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失效?被告 黃雄 等七人是否應履行出租人義務,將附表記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等八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有租約,被告等八人相互間另訂租約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承租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寶雅公司占有附表記載房屋,有無侵奪原告就附表記載房屋的占有?
四、本院針對以上爭議,分別說明如下。
(一)租賃契約因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已成立,並不需要交付租賃物,亦不必要以一定方式簽約(除非房屋租賃期間超一年以上,須以書面訂立,民法第四二二條參照),故租賃契約屬於不要式、諾成契約。被告戊○○等七人承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約,是原告寫好租期、租金及其他要件後,交給被告戊○○等七人簽名,並有證人蕭淑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作證證實,可見本件租約的要素(租期及租金),雙方在簽約前即已口頭約定談好,書面簽約只是一種證明方法,並不影響租約的有效成立。蕭淑惠另作證:「七月初李富雄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不租了」,但根據證人李富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作證;未告訴 蕭小說 不租的話。證人李富雄是原告人力資源課課長,其業務範圍並未包括與他人洽談承租事宜,即使李富雄臨時被找去洽談承租,最後是否要承租,仍需由原告決定,李富雄應不可能擅自私下向被告戊○○等七人告知不租,故李富雄的證詞可以採信。
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約雖有效成立,但雙方承認在同年八月八日,對相同地點的房屋又另訂一份租約,租期自同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租期延長為八年,可見雙方對於同年六十九日的租約,已因新的租約成立而同意解除,因此,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約已因解約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租約存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等八人均未否認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租約(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的租約)已成立,被告等人抗辯本件租約已因原告違反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而自動失效。根據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原告)於申請本商場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用電設備,如未能取得致乙方無法營業時,則本租約自動失效」,本條約定約明;在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後,未能取得而無法營業時,租約自動失效。如果原告未提出申請,能不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尚未得知,必須原告提出申請後,而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用電設備,以致無法營業時,本件租約才會自動失效。由於本條約定並未約明原告應在多久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承認至今仍未提出申請,被告等八人並未表示爭執,因此,被告等八人抗辯本件租約已因第二十一條約定而自動失效,並無理由而不能成立。
至於被告等八人抗辯本件租約已依第二十條約定而終止。根據租約第二十條後段約定:「如租約未滿四年,任何一方欲終止租約時,則應給付對方六個月租金金額之罰款」,被告戊○○等七人的存證信函約時,則應給付對方六個月租金金額之罰款」,根據被告戊○○等七人提出的三份存證信函,內容是有關解除契約與返還二個月租金總額的定金,有三份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被告承認曾返還二倍租金的定金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並未否認。根據租約第二十條後段約定,租約未滿四年,欲終止租約,必須提出六個月租金總額的罰款,但被告戊○○等七人並未提出相當於六個月租金總額的罰款,故被告等八人抗辯本件租約已終止失效,沒有證據證明而不能採信。
原告請求確認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租約存在,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三)租賃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只要當事人對於租約要素(例如租期、租金等)互相表示一致,租約即已有效成立,並不需要交付租賃物,已如前述。附表記載房屋成立二份有效的租約,分別是原告被告戊○○等七人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黃國雄等七人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一0一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本案屬於二重租賃,被告戊○○等七人認承已將附表記載房屋交付被告寶雅公司使用,原告未爭執,因此,附表記載房屋已不能夠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戊○○等七人對原告交付附表記載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應依民法有關租賃規定,請求被告戊○○等七人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請求被告戊○○等七人交付附表記載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七人交付附表記載房屋,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租賃物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應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八人明知原告成立租約在先,而被告寶雅公司仍與被告黃國雄等七人簽訂租約,被告等八人共同侵害原告承租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依照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為;須多數人均成立侵權行為、多數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同一損害。被告寶雅公司與被告戊○○等七人簽訂租約,是否簽約屬於被告寶雅公司的自由,被告寶雅公司並未侵害原告承租權,被告寶雅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戊○○等七人明知與原告有租約的情形下,仍告寶雅公司簽訂租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於社會善良風俗,但被告戊○○、己○○、黃國陽、庚○○○四人、被告辛○○、壬○○二人、被告乙○○○分別與原告訂立附表記載不同房屋的租約,被告戊○○等七人並非如原告主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是被告戊○○、己○○、丁○○、庚○○○四人以及被告辛○○、壬○○二人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則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戊○○等七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附表記載房屋已經交付被告寶雅公司使用,故原告已不能請求被告戊○○等七人回復原狀─交付附表記載房屋,只能依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等七人賠償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等八人交付附表記載房屋,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條規定對於出租人不能適用,因承租人本即基於出租人的意思而移轉占有,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後,即使違反承租人占有意思,亦不屬於侵奪。
原告與被告戊○○等七人租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成立,原告承認在同年七月十五日以現況點交方式,將承租房屋交付二房東億典公司,並有租賃物點交協議書附卷證明,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約已作廢失效,可見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租賃物。被告戊○○等七人雖與原告簽訂租約在先,但未交付附表記載房屋,被告戊○○等七人則在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先後與被告寶雅公司簽訂租約後,並交付附表記載房屋給被告寶雅公司使用,被告寶雅公司基於與被告戊○○等七人有效成立的租約,而占有附表記載房屋,屬於有權占有,被告寶雅公司並未侵奪原告的占有。
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約,已因同年八月八日租約的成立而失效,原告主張被告等八人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在附表記載房屋內,報警驅離原告,而侵奪原告占有。但被告戊○○等七人早在同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已將附表記載房屋交付被告寶雅公司,雖被告戊○○等七人與原告成立租約在先,但尚未實際交付,原告仍未實際占有附表記載房屋,其占有根本未被侵奪,故原告請求被告寶雅公司返還占有與不得再有妨害原使用附表記載房屋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至於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七人返還占有並交付房屋,因被告等七人並未侵害原告占有,所以,原告的請求不能成立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戊○○等七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如附表記載的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但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戊○○等七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如附表記載的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因第二份租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租約)的成立而作廢,原告請求確認此份租約的存在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原告根據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占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八人應共同交付附表記載房屋,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因附表記載租賃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且原告占有並未被被告等八人侵奪,被告等八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的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