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4號原告乙○○被告甲○○LIMP
AK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7年前返回印尼,迄今行蹤不明,嗣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稱伊不願放棄印尼國籍並拒絕再返台,兩造失去聯絡迄今已近7年多,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國清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自91年3月1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被告自91年3月17日離台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