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向告訴人「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耀昌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耀昌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經告訴人耀昌公司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交還車輛,被告甲○○除給付九十年三月八日前之租金外,遲未返還車輛,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耀昌公司於九十年年底自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自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此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遲未返還車輛,亦經被告所自承。⑵既本件租賃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年底才自行尋獲系爭車輛,此段期間長達八月餘,被告變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⑶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等資為依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耀昌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是因租車當時伊有開立一紙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債務之擔保,因告訴人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以伊才未交還車輛,伊並無侵占之故意,後來伊將車輛放置於高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向告訴人公司租用JJ-二一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口頭約定租金每日一千元,被告交付一紙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租車之擔保,此為雙方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一紙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嗣因JJ-二一四七號自小客車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遭第三人撞毀後,進廠整修(租金之營業損失為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再行向告訴人租用系爭JJ-二六○三號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租金每一千元,被告另交付一紙十萬元之支票擔保,此為雙方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一紙附卷足參,亦信為真實。
(三)再被告於與告訴人租賃關係存續中,共給付告訴人租金十六萬一千元,其中包括一萬五千元之匯款,四萬六千元之現金,及告訴人將前開十萬元之支票兌現,此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並有匯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千元是當初他向我租,說要租一千元,我有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四月十日審理筆錄)。從而,若以每日一千元之租金換算,十六萬一千元共可租用一百六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計起,可以租至九十年五月五日。
(四)又告訴人因被告多日不欲付租金,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五十萬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告訴人所自認,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足參,是兩相對照,告訴人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租金尚未到期。
(五)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因告訴人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不願交還該車,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認五十萬元之本票可以繼續抵付租金,不願還車,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變易其持有該租用自小客車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睽之首開判例之說明,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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