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十九之三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改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條文規定,為人事訴訟程序所特別承認,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居住原告之「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十九之三號」住所,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居住上址。惟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被告藉口探親返回大陸,一去不返,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回台,被告雖未拒絕,但稱短時間內不能回來,又透過其舅媽及表姊 聶廣珍 表示不願再回來台灣。查被告於婚後,藉口探親返回大陸後,迄今已滿一年,並表示拒絕同居,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正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十九之三號居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藉口返回大陸省親後即未再返回,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份為証,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姊聶廣珍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既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已一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向其表姊即證人聶廣珍表示不願再回到台灣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