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氏各壹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氏(均含IC板)各一臺,及現金新臺幣七百六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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