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一清專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逮捕後解送前警備總部高雄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羈押,但經調查後未發現叛亂事證,同年九月間獲不起訴處分,但數天後又被送往台東泰源及岩灣接受三年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八月始獲得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以叛亂罪嫌羈押,嗣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然不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共計遭羈押八十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一八九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羈押八十日之等情,堪以認定。
四、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函移送意旨係以:甲○○係不良聚合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語,並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聲請人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涉行為,殊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至聲請人縱為不良聚合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情事,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是以,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該聲請又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因涉有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等行為致受違法羈押,及其受害當時之年紀、身分、職業、遭違法羈押期間之長短及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八十日,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金虎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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