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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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意圖營利販入之私菸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本件扣案之私菸,因均已經高雄關稅局加以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