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一段三五二號前劃有雙黃分向限制實線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市區道路,且兩旁住商家林立,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急馳,適有行人 劉吳花子 徒步行至民安路一段三五二號前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仍貿然由南向北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掛附之菜籃左側遂擦撞到劉吳花子左腰部,造成劉吳花子因之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十日十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劉吳花子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劉吳花子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劉吳花子欲穿越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亦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路面柏油、市區道路、標線清晰、中心線劃設雙黃分向限制實線、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又本件事故地點係位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之快車道上,道路中央劃有一全長二十公尺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且道路兩旁住商家林立等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及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乙○○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市區道路,且兩旁住商家林立,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急馳,適有被害人劉吳花子徒步行至前開地點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仍貿然橫向直行穿越道路,致被告乙○○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因而肇事,被害人劉吳花子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吳花子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劉吳花子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劉吳花子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吳花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騎駛機車,其因有前揭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致肇本件車禍,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惟被告在快車道上既非有「依規定」駕車行駛,則其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