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手電筒、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六行關於「及十字起子」之後,均應補充記載「、手電筒」等語;及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證人 陳保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尖嘴鉗、手電筒、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