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十月及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執行期滿,竟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道路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檢體編號九一0八一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六五七四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尚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止,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後採尿(檢體編號O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八九頁)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前揭自白,即遽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十月及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執行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