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柯仲宜
被 告 左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部分者以一個月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復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
受。
(二)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給付自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按月計算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曾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被告於96年5月起
,即已未依約如期繳付本息,現尚欠自93年2月起至95年4
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3,878元(其中54,975元
為消費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