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藍榮華 ( 藍盡德 .
       藍康素琴 (藍盡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藍盡德於民國(下同)93年10
月26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授權由原告
決定,並視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紀錄調整,借款人得於
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
提領動用,每動用一次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0元,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93年10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9.605﹪計付(借款時為年息14.500﹪),嗣後隨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藍盡德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06241元及及自95年
5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催未理。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藍盡德於95年5月1日
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繼承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藍盡德之前開債務。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
約定書、帳務資料、基準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乙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