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現金新台幣拾萬元、偽造之新台幣紙鈔(面額壹仟元)貳仟張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新台幣紙鈔(面額壹仟元)貳仟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緣庚○○、 劉一興 (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紙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庚○○籌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劉一興委由基於幫助其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之甲○○(業經原審判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丁○○,以電話聯絡辛○○(五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生)、戊○○(五十九年五月廿日生)(以上二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甲○○、丁○○二人居間介紹,並由甲○○陪同庚○○、劉一興二人,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波士頓西餐廳」,與丁○○及辛○○、戊○○三人會合後,再由庚○○、戊○○二人接觸交易,庚○○以上開現金三十萬元向戊○○購買偽造之一千元面額之新台幣紙鈔一千張,成交後即各自離去。而庚○○、劉一興二人當日亦隨即搭車北上,並攜帶上開購得之偽鈔,至宜蘭市運動公園旁,將其中之九百張偽鈔,以四十五萬元代價賣給綽號「輝哥」之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翌(十二)日, 黃志聰 又委由劉一興,基於上開同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打電話給甲○○,聯絡購買偽鈔之事,並囑託甲○○再與丁○○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復由庚○○交付上開出售偽鈔所得現金三十萬元,亦由甲○○陪同劉一興攜帶現金,前往台中市○○路「益順檳榔攤」附近,向由丁○○聯絡前來之辛○○及戊○○再購買偽造一千元面額之紙鈔一千張,得手後雙方亦各自離去,而甲○○與劉一興二人在取得上開偽鈔後,隨即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波士頓西餐廳」與庚○○會合, 嗣同 (十三)日十九時許,甲○○、庚○○、劉一興三人會合後,即為埋伏之警察在「波士頓西餐廳」前當場查獲,在庚○○身上扣得千元面額偽鈔一千零九張、出賣偽鈔所得之真鈔十萬元,並在甲○○身上扣得千元偽鈔十五張(甲○○向劉一興借得),再由甲○○帶往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查獲丁○○,並在丁○○之皮包內扣得千元面額偽鈔二十張(辛○○先前寄放於丁○○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前開時、地籌資三十萬元,與劉一興先後二次,各以現金三十萬元之代價,每次向辛○○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一千張,於第一次購買偽造之紙鈔後,將其中九百張,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丙○○,嗣為警查獲之事實自白不諱。另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前後兩次居間介紹劉一興與辛○○認識及購買偽鈔之事實亦自白在卷,核與共犯劉一興、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千元偽鈔一千零二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千元紙幣係偽鈔,復經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鑑定無訛,有該行八十五年十月卅日銀中出字第八○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綜上各情,被告庚○○、丁○○確有前揭犯罪情事要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而所稱「交付」者,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與他方收受之謂。「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又,收集本含有反復為同一行為之意,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庚○○與劉一興間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均屬收集行為之一部,尚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持以交付丙○○,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丁○○介紹劉一興、庚○○向辛○○、戊○○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而幫助劉一興、庚○○二人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丁○○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居間介紹庚○○等人買受前揭偽鈔,應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例),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丁○○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劉一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售丙○○九十萬元之偽鈔後,將剩餘之十萬元偽鈔零花殆盡,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一節,查: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供稱:「..偽鈔我們(指與劉一興)都一起花用,大約有四、五十萬元的偽鈔是用來賭博,地點是在台北市萬華區的一個朋友綽號『烏龍』的場子,就把偽鈔輸出去,真鈔收起來,另外就是在各檳榔攤用偽鈔買,找真鈔,剩一點點偽鈔就在身上」等語。②庚○○嗣於同日警訊時供稱:「..另剩下十萬元偽鈔除部分留在身上外,就花用於買檳榔找回真鈔」等語。③共犯劉一興於警訊時供稱:伊與庚○○第一次購得偽紙後,其中九十萬元偽鈔,在宜蘭予以出售,剩餘十萬元偽鈔,除部分買檳榔花用外,只留下少部分在身上等語。④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庚○○及劉一興即均否認有行使上開偽造紙幣,而以第一次交付之偽造紙幣,原即數量不足一千張且部分因使用前泡水受損等詞置辯。⑤遍查全卷,除上開被告於警訊供述外,無其他具體相關事證,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以假鈔購買檳榔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證據觀之:Ⅰ被告庚○○於警訊自白就偽鈔剩餘數量前後不符,且與共犯劉一興於警訊自白亦不相符。Ⅱ被告庚○○及共犯劉一興除於警訊自白外,彼等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上開犯行,前後自白亦不一致,自有瑕疵可指。Ⅲ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庚○○所辯,部分偽鈔係因泡水受損不足採信,亦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庚○○、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庚○○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行為誤認係犯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將被告丁○○幫助庚○○等人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誤認係幫助辛○○、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均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辯稱:伊未曾以所購入之偽造紙鈔,向檳榔攤購物找回真鈔,伊並無行使偽造之紙鈔情事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辯稱有關偽鈔之買賣,伊並未經手,伊並無犯罪行為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丁○○介紹辛○○、戊○○出售予被告庚○○、劉一興之前揭偽鈔二千張,除其中一千零廿四張扣案外,尚有九百七十六張雖未據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上開二千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庚○○、劉一興二人出賣偽造之通用紙幣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爰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辛○○寄放在被告丁○○處之上開偽鈔廿張,因與本件之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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