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其向 金吉利 (律)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一輛,在台南市 小北 某飲食攤前,向甲○○誑稱租車公司老闆需錢週轉,委伊將該車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先後向甲○○取得質借款三十萬元,得款後旋逃匿無蹤。數月後,上開債務未獲償付,經甲○○循址至租車公司催收債權,始知上開車輛係乙○○向租車公司租用,租車公司並無委託代辦借款情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係從八十七年四月起陸續向甲○○借款,後來還了十萬元,還剩下二十萬元未還,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我大約付八萬元利息,而我借款是三萬元、五萬元借的,告訴人知道我從事中古車買賣,借錢係周轉用的,後來因我欠款未還,我有向告訴人說車子是租來的,但他不管,硬把車子留下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以其向金吉利(律)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持向甲○○質押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庭指訴歷歷,並於偵查中指稱:「(問:本件被告有向你說車是租來的?)車身上有寫金吉利(律)租車公司,但被告是做中古車生意(持有他人中古車輛並不意外),他對我說車行欠錢週轉,委託他將車質押借款,並說我不放心可把車留下來,所有他才把車輛交給我質押,幾月後被告沒有還錢,我依照行車執照去找車行,我才知道受騙。」、「乙○○確實對我說車主要週轉現金,他將車子拿來向我質借,而也因為有車子押在我那裡,所有我才同意(再)出借三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被告先以電話告知我要將車子質押借錢,並說如不還錢,車子賣了還本都夠,他在小北那邊將車子及行照留下,後來被告不知去向,我去找車行,才知他車子是租的,已一年多未付租金,我才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此次借款三十萬元是說租車老闆要借的,我錢沒那麼多,就分三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 王皇文 於原審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時乙○○開本件出賃自小客車去找甲○○時我有在場,當時乙○○說他欠錢,要把租賃的自小客車押給甲○○借錢。當時乙○○說要押借之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好像是幾十萬元,而乙○○自願把車留下來交給甲○○,而甲○○也當場拿錢借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台南市小北告訴人與王皇文在那邊吃東西,告訴人為了保障要其將車子留下,其併將該車行照留在小北那邊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皇文上開所述細節有符何之處,堪認被告有以該汽車質押借款之意思至明。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坦認該汽車車身書印有「金吉利(律)租車公司」之名稱,因之,衡諸情理,被告欲以該汽車質押借款時,若未向告訴人甲○○誑稱係租車公司老闆需錢週轉,委其將該車質押借款,則告訴人既知該車係上開租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質押之處分權,豈肯平白貸予三十萬元而甘冒日後無法就該質押汽車追償之危險?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張(影本)附卷可參,均足徵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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