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公訴人誤為 劉輝煌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其與甲○○為夫妻,劉輝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時許,在臺南市○○路一百二十八號二樓國際舞蹈教室內,因要求甲○○至樓下商談事情而遭拒絕,劉輝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強拉 甲○○胸部之衣服,欲將甲○○拖離舞蹈教室,致甲○○受有前胸大面積抓傷、皮下瘀血及右手大拇指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強拉告訴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並辯稱:伊是有拉告訴人,但她是否受傷伊不知,伊沒有意思要傷害他,且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偵審中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黃明娥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伊去那裡學舞,突然被告跑到伊後面大叫,並用手拉扯甲○○想把她拉出去,她的衣服被拉破且有受傷,被告非常暴力,被告強拉告訴人,伊抱住告訴人,伊因而跌倒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拉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而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還一直強拉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衡情被告應知悉如此行為必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至明,足見被告有傷害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犯後態度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毆打其女謝伃婷而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復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