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甲○○、 劉一興 (業據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紙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甲○○籌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劉一興委由基於幫助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之 王志忠 (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 林清全 ,以電話聯絡 趙嘉俊 、 張述台 (該二人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王志忠、林清全二人居間介紹,並由王志忠陪同甲○○、劉一興二人,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波士頓西餐廳,與林清全及趙嘉俊、張述台三人會合後,再由甲○○、張述台二人接觸交易,甲○○以上開現金三十萬元向張述台購買偽造之一千元面額之新台幣紙鈔一千張,成交後即各自離去;甲○○、劉一興二人當日亦隨即搭車北上,並攜帶上開購得之偽鈔,至宜蘭市運動公園旁,將其中之九百張偽鈔,以四十五萬元代價賣予 王松輝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翌(十二)日, 黃志聰 又委由劉一興,基於上開同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打電話給王志忠,聯絡購買偽鈔之事,並囑託王志忠再與林清全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復由甲○○交付上開出售偽鈔所得現金三十萬元,亦由王志忠陪同劉一興攜帶現金,前往台中市○○路益順檳榔攤附近,向趙嘉俊及張述台再購買偽造一千元面額之紙鈔一千張,得手後雙方亦各自離去,而王志忠與劉一興二人在取得上開偽鈔後,隨即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波士頓西餐廳與甲○○會合,同(十三)日十九時許,王志忠、甲○○、劉一興三人會合後,即為埋伏之警察在波士頓西餐廳前當場查獲,在甲○○身上扣得千元面額偽鈔一千零九張、出賣偽鈔所得之真鈔十萬元,並在王志忠身上扣得千元偽鈔十五張(王志忠向劉一興借得),再由王志忠帶往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查獲林清全,並在林清全之皮包內扣得千元面額偽鈔二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千元面額偽鈔一千零九張,在王志忠身上查獲千元面額偽鈔十五張,在林清全皮包內查獲千元面額偽鈔二十張」;如果無訛,本件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一千零四十四張,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查扣偽鈔一千零二十四張,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於判決
主文竟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自屬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當天我沒有去(買偽鈔),也不準備再參加,因我認為偽鈔之品質不好,但原來之三十萬元是我和劉一興共同籌得,所以未便阻止;第二次交易(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我沒有參與;第二次我未參加,偽鈔張數不是一千張;第二次我雖知情,但我人在台南」(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似否認參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收集偽鈔一千張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第二次以現金三十萬元向趙嘉俊購買偽鈔一千張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