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道仁 (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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