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原告 鄭烜成
被告 蘇奕婷
訴訟代理人 簡士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雖應已自其前方之反光鏡內見到對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卻因駕駛不慎,未減速或煞車,致B車閃避不及,亦無法往右側無柵欄之下陷路面行駛,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頸部扭傷與下背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400元,及B車修復費用7,600元,共計90,905元之損失,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雙方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係持續靠右側車道緩慢行駛,無法閃避B車,並無過失。另對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並無告知原告應予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原告所駕駛之B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6時,被告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左側行駛於道路上,被告車輛有靠右行駛,左方還有一些空間;於播放時間00:00:07時,原告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任何減速之情形,同時被告車輛則往右偏駛並煞車停止;於播放時間00:00:08時,原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87頁),可見於案發當時A、B兩車乃處於交會行駛之狀態,而被告駕駛A車有靠右行駛,其左方之空間尚足以容納機車通過,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原告駕駛B車於畫面中出現時,被告亦有往右偏駛並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之行為,惟原告駕駛A車卻無任何減速行為,因而直接撞上被告之A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是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導致,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被告就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在反光鏡沒看到我,被告看到後應該要減速、按喇叭或閃大燈云云,然被告於發現原告後,確已有煞車停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車輛駕駛人於反光鏡看到對向車輛時有何按喇叭或閃大燈之義務,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案發路段其右側為無柵欄之下陷路面,其無法往該處閃避云云,惟於案發時被告車輛之左方道路尚有空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毫無閃避之空間,且原告除了閃避之外,尚可採取煞車或減速之方式避免危險發生,惟其卻毫無減速直接撞上A車,其顯有未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