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1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135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

158,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其中古車市價依原告陳報之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應核定為158,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5元。

57,1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合計

215,135元

【計算式:158,000+57,135=21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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