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1號

原告 楊凱婷

被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請求另行購買演唱會門票損失、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系爭演唱會門票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了購買系爭演唱會門票而向被告聯繫時,向原告佯稱其可販售系爭演唱會門票4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0元,原告遂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日及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8,800元、17,600元、8,80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待演唱會活動時日將近,原告遲未獲取系爭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㈡原告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外,因需另行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支出8,900元,並因需到案說明而支出交通費5,05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33元,且原告係受他人請託向被告購買系爭演唱會門票,並經該他人先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嗣因該他人未取得演唱或門票而對原告提告,導致原告帳戶遭警示凍結,因而導致原告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較原先少400,000元,致原告之信用權等人格權受嚴重貶損,故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遭其詐騙35,200元部分不爭執;㈡原告另行購入演唱會門票之費用係其自行決定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所收到之傳票已附註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庭,原告既決定出庭,自應自行負擔相關交通與薪資損失等費用;㈣原告請求因其信用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已超出刑法所保障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第2460號、第276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經查,原告本件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共計35,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而需另行支出購買演唱會之門票費用8,9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之所以支出另行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費用8,900元,乃是原告自願為之,並非被告前開詐騙行為導致,難認與用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而需支出前往偵查機關說明之交通費5,056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33元云云,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其因係受他人請託向被告購買系爭演唱會門票,惟該他人於匯款至原告帳戶後並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因而對原告提告,導致原告帳戶遭警示凍結,並使得原告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較原先少400,000元,致原告之信用權受嚴重貶損,故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云云。然查:

 ⑴所謂信用,乃係指信守承諾之意思,惟交易本即有其風險,故一般大眾對於一個人是否具有信用之認識,乃係在於該人是否能夠評估自身之交易能力,是否能夠妥善選擇可信任之配合廠商,以確保該交易行為能夠順利進行,以及該人於風險發生時是否能夠妥適進行善後處理,以確保交易之完成,或是能對交易之對象給予適當之賠償,也就是說,信用之有無,主要乃取決於一個人本身從事交易時為了遵守承諾所做之選擇及處理態度,與該人是否遭到詐騙並無關聯,蓋一般人並不會僅以某人遭到詐騙,即認為其欠缺信用。

 ⑵而本件原告從事為他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之交易,自應慎選能夠提供其演唱會門票之對象,且於發現遭被告詐騙時,亦應立刻採取另找購票管道或是立即退錢賠償之妥善處理方式,如此始可遵守其對購票者之承諾,避免其信用遭到破壞,惟原告卻未能為之,導致與其從事交易之人認為其是詐騙共犯,可知是其信用之所以遭到破壞,乃是因其自身對於選擇交易對象及危機處理之能力或有不足所造成,與被告之詐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有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3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款項35,200元部分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其餘請求請求另行購買演唱會門票損失、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419,289元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應繳納裁判費4,52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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