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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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告 蔡板 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以此判決,然原告起訴未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金額,亦未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