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78號
原告 楊進龍
被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32,8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2,88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369,38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7月9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7月10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6.6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91.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停車場)0.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97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07112/10,000=18.9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4.34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13.49+0.77+18.97=124.34】),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369,38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
263,500元
①263,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②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合計
2,632,882元
【計算式:2,369,382+263,500=2,632,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