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家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6年9月26日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該裁定,茲已逾限,惟迄今仍未遵行補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