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逸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逸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造成受刑人關於上開裁定附表編號4至11之罪,無法與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39、3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經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上訴字1521號審理中)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況受刑人係因不諳法律而簽名,卻使原有利於受刑人得合併之案件法無合併,請重新給予受刑人公平之裁定,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而分別執行,或依刑法第69條規定,回復原狀分別執行,或予以受刑人其他救濟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附表所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撤
銷分別執行」、「依刑法69條規定回復原狀分別執行」云云,均係表達希望本院撤銷上開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而回復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狀態,使其所犯各罪均得個別執行之意,既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前開業已確定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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