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博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卷宗第8至10頁、第14頁、第20頁、第2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僅能當臨時工,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不穩定,家境艱難,亦籌措不到現金,致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連胤義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併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因受傷尚未復原致無法正常工作、需照顧前因交通事故受傷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詳加審酌,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考量其因傷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法依和解筆錄之分期給付條件履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