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杜君豪分別於107年2月2日14時37分、同年月22日13時56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職證明書(見他卷第2頁至第6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7年2月22日)(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君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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