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繡穗(原名楊蕙慈)
王清堅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曾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輝煌
王輝賢 郭玉明 林光雄 陳‧ 藍姆洛 李振源 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秋
張清忠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明
宋坤龍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芳雄
廖班佳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戍金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李文平律師曾豐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新 一
毛司龍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妹
高秋德 林正行 林昌榮 蔡義勇 陳建台 謝進福 涂成財 周雅雯 鄭安定 被告 吳俊立
林富雄 陳 志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
六一六、一六一七、一六二○、一六七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一九二三、一九五一、二○三六、二一○七、二一六○、二二
七七、二三五三、二三五四、二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芳雄、鄭安定(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芳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 慶忠 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台東縣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 蔡慶忠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安定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壹、一、認定上訴人(被告)楊繡穗、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 胡新一 等六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部分,下稱楊繡穗等六人。原判決事實壹、二、認定楊繡穗、鄭輝煌(準收受賄賂)、王清堅(準收受賄賂)、王輝賢、郭玉明、上訴人(被告)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涂成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等二十四人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部分,下稱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關於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部分:
一、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胡新
一、周雅雯、涂成財、楊繡穗、張戍金、張清忠、黃秋、鄭輝煌、王輝賢、郭玉明、陳‧藍姆洛、李振源、林光雄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關於「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其建議權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職務」,無對於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或收受賄賂之可言。議員對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之「建議權」,是憲法保障之權利,亦符合民主參與決策的功能。行政慣例上或有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或指定)而予執行,然本質上難謂係民意代表法定職權之一種,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及執行之權,即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原判決亦認此部分有紊亂憲政秩序之虞,是請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疑義。該等補助款,無非因議員對於地方各民情遠較縣政府人員熟稔,是以要求議員反應提供受補助對象,任何需要補助之機關、團體亦可自行向台東縣政府提出補助之申請,此項權利並非議員所可獨占,且均須經台東縣政府預算內管控,並確實核銷。有關縣市議會之法定職權規範,先後有「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地方制度法」。以上各新舊法規就議會與議員之職權規範始終如一,亦即立法機關屬合議制,議員個人無從直接對外為有強制力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亦無所謂「建議權」之規定。無論認議員之「建議權」係代表立法權之議員得建議縣政府為經費如何運用之指示並具強制性,或認議員此等建議權係基於行政部門所制訂法規之授權,均與民主憲政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相悖。原判決以「議員基於其職務,有運用其建議權(或指定權)」等語,揆其意旨,只要基於議員身分而有「建議權」,不論是否其法令上之職務,只要其身分上有此機會,即認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亦難昭折服。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胡新一、周雅雯、涂成財、楊繡穗、張清忠、黃秋、鄭輝煌、王輝賢、郭玉明、陳‧藍姆洛、李振源、林光雄、張戍金、蔡義勇、陳建台、謝進福、宋坤龍、陳建明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等之建議權,認定「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然依預算制度,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職權,被告等案發時均為民意代表,如何兼具有行政權而屬「職務上行為」?又究係依據何種法律或命令所賦予被告等此項職務?原判決僅籠統交代,並未明確說明,以推論方式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二補助款,依其經費之編列、會計科目,非縣議員所能直接動支。議員僅能建議補助對象,充其量僅為選民服務,對於預算之執行程序或決算,均無權過問。原判決理由記載議員有提案權、質詢權,分別為對議會、縣政府之權利等語。可見,上開二權,均屬明確之權利範圍,此與「建議權」於對象、本質或效果上,均有不同,自不得任意類比。原判決不審酌提案權、質詢權之對象及內容,而另行創設法規所無之「建議權」,明顯逾越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內容與立法目的。倘議員有此「建議權」存在,則地方制度法何以未明文規範?原判決已侵犯立法權,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第六一三號解釋之意旨相違,且乏明文依據,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胡新一、周雅雯、涂成財、楊繡穗、張戍金、張清忠、黃秋上訴意旨均略以:上開二項經費,台東縣政府原係由執行單位預算中,對每位議員給予尊重之額度。且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是依據議員函文,由縣政府循補助流程辦理,並無另訂法規,直至九十年方訂定「台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考核要點」。且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前並未於預算書詳述為議員建議補助款項,直至九十年訂定考核要點後才有此說明。原判決所謂「建議權」,並非本案事實時之法律依據。鄭輝煌、王輝賢、郭玉明、陳‧藍姆洛、李振源、黃秋、張清忠、林光雄、張戍金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台東縣政府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台東縣政府不予審查,還是全部地方政府均不為審查?晚近即有台南市政府凍結議員動支類似名稱之補助款。原判決竟以台東縣政府函文,認定本件補助款之動支是法令賦予議員之職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亦認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自應就所援引之預算法相關規定實質加以探究,不宜就預算法有相關編列及監督之方法,草率認定,否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涂成財、楊繡穗、張清忠、黃秋、蔡義勇、陳建台、謝進福、毛司龍上訴意旨均略以: 林義力 為求交保及受證人保護法之利益,作不實之自白。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處,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涂成財、楊繡穗、張清忠、黃秋、張戍金、毛司龍上訴意旨均略以:㈠林義力之指證,前後矛盾, 鈞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甚明。查林義力於第一審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賄款,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本案被告中有數人並未出現於林義力之帳冊,應認其等未收受賄款。林義力於第一審時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審判長問:「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然上開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項對話,並無法確認,應斟酌林義力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觀乎林義力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經審判長追問:「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林義力回答:「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足認林義力當時已可確信頭腦沒有記得的就沒有記。重點是林義力既然對九十年以前六年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期間是否有交付回扣,早已不復記憶,如何遽而推定必有送回扣?原判決推論,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林義力已坦承:有議員自己補助學校之工程,與伊無關,由伊承作,由伊向學校吹噓是伊爭取得來,此種即未給議員任何賄款等語,故林義力承作之配合款,不一定均有送賄款給議員,自不能徒以核銷憑證由林義力承作,即為有送賄款給議員之論證。㈡至卷內各項核銷憑證,僅能證明有此補助,不能證明有交付賄賂。而相關學校校長僅自白其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比價,配合林義力之作法,此乃該等學校違反招標程序,與被告等是否有自林義力處收受賄款無關。該交付賄款之事實,宜由林義力舉證證明,不能單憑其偵訊時之證詞即為認定。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之犯行。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涂成財、楊繡穗、張清忠、黃秋、張戍金、宋坤龍、陳建明、毛司龍、王輝賢上訴意旨均略以:如附表所載數百項採購、施工,時間長達六年,林義力對如何交付賄賂,僅供稱是以現金交付,對於交付時間、金額,大抵稱已遺忘,對於交付之地點,籠統稱在外面或在議會交付。又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以佐證其說,自難採信。且其就給付賄款之數額亦前後矛盾,與其帳冊內容並不相符,而核銷憑證不可採為林義力供詞之佐證,已如前述,林義力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可採,其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一節,並無其他佐證。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王清堅、涂成財、楊繡穗、張清忠、黃秋上訴意旨均略以:林義力於第一審時作證,有「誘導訊問」情形,且係隨意變更之回答,第一審似強要林義力回答筆記本未記載不表示未送賄款之語。原判決認林義力於另案 杜俊英 貪污案訊問時所述送錢給官員都有記帳之語,不能任意擴張解釋云云,然忽略了檢察官偵辦此案係全面清查,而非僅偵辦杜俊英一人,且林義力係在檢察官收押並與其取得默契交保後所供述,所言自可採信,林義力於第一審再翻供,係因當時試辦交叉詰問,遭各辯護人質疑時,為求能依證人保護法獲得免刑判決,配合檢察官而為不實之供述。
二、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上訴意旨均略以: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等固曾為自白,然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亦與林義力之自白互為矛盾。林正行每週需洗腎三次,洗腎後會有虛脫、無力、血壓異常、氣喘等症狀,更可能有心臟、腦血管病變、記憶力障礙、胡言亂語,此有診斷書可佐。林正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餘即空腹開車近二小時到達調查站,於上午九時三分接受訊問,疲勞訊問至上午十一時五分,已全身虛脫,原本否認犯行,但調查員利用林正行身體不適,要求其為不實之自白以換取檢察官釋放,林正行遂配合而為不實之自白,此由筆錄之記載可見,之後即由調查員自行填載,非屬一問一答。林正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依調查員之誘導,為不實之自白,故未遭羈押且無庸具保。上開自白不能援為證據。林正行於第一審即提出當日訊問後立即前往洗腎之就診紀錄,聲請調查,原審均未調查。林三妹部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調查站與林正行接受約談,但未自白,於當日下午檢察官複訊前,得知林正行因接受調查員之建議為不實自白時,其內心即有所動搖,又於偵訊時否認,檢察官立即聲請羈押,一直留置至當晚十時三十分才送法院訊問,林三妹為求能回家,故於法院羈押訊問時為不實之自白,因係編撰,不能指出何人交付,故諉稱不知姓名之女生給錢云云,果即獲得具保。此由上開各次筆錄可佐,故林三妹之自白亦非可採。原審對林三妹上開疲勞訊問之抗辯,亦未置可否。高秋德於偵訊時自白,內容完全配合,但細節方面則以「全權委託林義力處理,補助對象不清楚」一語帶過。高秋德於翌日排定出國行程,是否因急迫性而有威嚇取供之情形,只需比對高秋德調查站應訊日期及出境紀錄,不難調查,原審亦未加以調查。上開被告之自白,均不能援為不利於其等犯罪之唯一依據。原審對被告等上開抗辯,未先予調查,反而以證據能力有疑之調查、偵查筆錄所載之自白內容,推論係任意性及真實性,認定犯罪事實,並主觀推測被告等不可能聽信調查員勸誘為不實自白,未以被訊問者之立場考量,更無任何法理依據,且違經驗法則。據近日報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受特偵組訊問後,自陳其遭特偵組以送測謊、送裁罰等詞恫嚇,因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其尚如此,被告等雖係議員,然毫無司法實務及應訊經驗,其等接受調查員軟硬兼施的訊問,自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原審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命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亦有違法云云。蔡義勇、陳建台、謝進福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原判決亦認對於此類補助款,台東縣政府亦有不受理之情形,可見是否補助仍由台東縣政府審查決定,被告等所辯並無決定補助與否之權限等語,即無原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與事實矛盾。本件小型工程款及社團補助款,應係縣議員之應盡義務,何能認係「建議權」?如認建議是屬於權利,相對之縣政府要無審查之權限,然原判決所依之相關規定,縣政府仍有審查權,何能認仍屬「建議權」?又所謂權利,係指權利人實行權利可享有某種利益,如認建議是屬於權利,建議者可獲得何種利益,實難想像,原判決未就此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林義力之帳冊,充其量僅係其陳述之延伸,不具有特別可信之處,亦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單以林義力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王清堅、張戍金上訴意旨均略以:㈠王清堅、張戍金並未收受賄賂,公訴人所指賄賂究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有無對價關係?原審均未究明,僅憑林義力一人之供述而認定,且乏相關證據。原判決認定林義力行賄多達數十位縣議員,均未詳查,豈有可能期約之時間、地點、內容全部相同?林義力於第一審稱:送回扣的金額是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部機動組)提供的資料才推算出來,不是依據其實際的回憶。可見所謂王清堅收受回扣,全憑東部機動組提供之憑證,輔以一般回扣成數之公式套用而來,實際上無從證明王清堅確有收受,自不能以林義力之片面供述而為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㈡縱使林義力曾交付財物予王清堅,是否與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尚需審酌各項客觀情形,以資認定。王清堅缺乏收受賄賂之故意,與林義力間更無意思合致。原判決就此均未審酌,公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認定,原判決疏漏此構成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地方制度法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是否得依該法認定建議權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鈞院前次發回時亦要求查明,可見被告等並非行使法定職權。原判決仍以本案發生時尚不存在之地方制度法,認定建議權為縣議員法定職務,雖又舉台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補強其說明,惟台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之制訂更在地方制度法之後,原審就建議權何以是縣議員法定職權一事仍未查明,與鈞院發回之意旨相違。宋坤龍、陳建明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宋坤龍、陳建明建議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未發見有任何弊端存在,則林義力所取得之款項應屬合法利潤,難認係不法。殊難認單純建議之宋坤龍、陳建明構成收受賄賂罪。原審既未查出系爭工程有何舞弊,竟對單純建議補助之宋坤龍、陳建明論處罪刑,自屬違法。宋坤龍、陳建明於歷審請求查明上情,以免憑空臆測宋坤龍、陳建明犯罪。原審未予調查,除誤認單純建議屬於宋坤龍、陳建明之法定職權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宋坤龍、陳建明並未收受林義力任何款項,不容徒憑林義力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宋坤龍、陳建明罪行。林義力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宋坤龍、陳建明之陳述,其證據力更應受到嚴格限制。扣案之帳冊影本及分配表影本,為林義力片面記載,記載內容並不明確,另分配表影本係事後製作,且未能提出原本核對,顯欠缺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可言。原審未查明未能提出原本核對之緣由,並誤認影本有證據能力,並予採認,殊違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宋坤龍、陳建明收受金額,除與林義力歷次所供不符外,亦與帳冊及分配表影本記載不符,足見該等證據均有瑕疵,應摒棄其證據力。原判決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宋坤龍、陳建明收受賄款,併有違誤。㈢林義力縱曾將其合法取得之利潤交付他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與職務行為未具對價關係,亦非關職務之報酬,不得謂係賄賂。原判決誤認宋坤龍、陳建明自林義力處收取賄賂,與事實不符,又擬制係收受賄賂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㈣原判決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減輕之刑度,與同類案件有極大差距,且未敘明其理由,亦有違法。張清忠、黃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張清忠、黃秋始終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證人 涂亮春 於第一審供證其有向張清忠、黃秋爭取補助,張清忠、黃秋並未與林義力接觸等語,證人 吳文耀 於原審前審亦證稱其有向張清忠申請補助,並非張清忠交予林義力承作等語。扣案之議員補助款分配表、對照表中,關於八十七年度張清忠建議補助東成國民小學設備款及黃秋補助康樂國民小學部分,均未記載致送回扣之金額,依林義力、吳文耀、涂亮春所供,自應認林義力並未給付張清忠、黃秋賄賂,而張清忠、黃秋更未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行為。㈡原判決雖謂本件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張清忠、黃秋,足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惟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科刑標準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張清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對張清忠科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原判決就補助 豐田 國民中學設備補助款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原判決於審酌張清忠、黃秋量刑時之標準,未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楊繡穗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不採證人 吳坤南 於第一審有利於楊繡穗之證言。但楊繡穗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即應台東縣團管區東河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邀請,列席參加婦聯會清溪 分會 東河支分會會議,席間楊繡穗同意就原住民豐年祭活動舉辦之經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經由邀請單位即婦聯會清溪分會東河支分會補助,另酌情補助七萬五干元於聚餐及絲巾用途,此有狀附楊繡穗當年參加之活動照片可證。證人吳坤南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五年曾獲楊繡穗補助二次,足見楊繡穗確有上開補助之事實。原審徒以吳坤南於東部機動組製作筆錄日期較接近補助款核撥時日為由而逕採之,置有利於楊繡穗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不合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繡穗涉有犯罪,自應為楊繡穗無罪判決。王清堅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 林直 正及 林進義 於偵訊中之筆錄,然查該次訊問係同一問題一次包裹詢問王清堅、 施向青 、鄭輝煌、黃秋等多人,未詳為釐清,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林直正 及林進義因上開包裹詢問,答稱是林直正交給林進義轉交王清堅等語。但當時中興獅子會會長並非林進義,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原審前審判決未說明調查認定王清堅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足見林直正及林進義偵查中之證言不實。原審未明察,逕以林直正證稱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王清堅,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云云,一面認定第一審判決以林直正之證詞認定事實有誤,一面又引用林直正之證詞,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林進義陳稱其在調查站時遭調查員以羈押恐嚇方法逼供,審酌前開偵查時包裹訊問及其證言明顯不實等情,原審就此未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㈣林直正及林進義於偵查中所述既不實,法院就五萬元部分亦認定係林直正直接交給王清堅,證人於第一審亦明確稱其先前陳述不實,葉教授於八十七年八月確有舉辦二次講座等語。衡諸常理,其等既已證述該二次講座確有舉辦也有用餐,衡情自有一定花費。該筆費用究係何人支出?自待查明,不得專憑共犯之自白而為認定。原判決逕行變更證人證述內容而為判決,顯違採證法則。㈤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認定林直正、林進義關於黃秋補助款之陳述,與卷內事證不符,認係不實,足供參考。㈥原審既認確有舉辦二次「心海羅盤」葉教授專題演講之事,王清堅自可以相關費用核銷聚餐,無須以詐騙方式為之。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舉辦之活動,何以會以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收據核銷?另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舉辦之活動,核銷單據係開立八十八年九月?是否為預開收據?或當時未開發票事後補開?或其他原因?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傳訊辦理在核銷憑證上核章之會計 葉啟文 、秘書 黃茂源 、財務 周煜展 ,即以演講時間與單據開立或核銷時間不符為由,認定該等收據、發票係虛偽,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胡新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台東縣政府函覆表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執行議員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並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亦無頒行相關法規或釋示。依此,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又台東縣政府就本件經費,經審核後,仍予核撥,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惟地方政府係採形式審查,該府主計人員迄至案發日並未發現所核銷補助款所附單據,用於與社團無關之用途,自無使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情形,與詐取財物之要件不合。本件既無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可能,亦未能確認收據與社團無關,如僅以證人偵查時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基礎,自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實。原審以證人顯具瑕疵之證據為有罪之認定,難令人甘服。㈡胡新一辯稱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八十七年間雖未在台東縣舉辦布農族盃壘球賽,但係在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舉辦,伊確有帶領利稻及崁頂協會人員參加,且向 高暉 體育 商行 購買共計十九萬元的球具等語,原判決事實認定胡新一「明知崁頂協會及利稻協會未舉辦布農族盃壘球賽活動」,理由中又採信胡新一上開辯解,核有矛盾。胡新一補助該二協會參與壘球賽活動既屬實,則如何於申請時記載「虛偽不實」之內容?原判決未敘明理由。㈢原判決就利稻協會關防、 邱強永 、王裕明之印章、印文究係胡新一所偽造或盜蓋,前後認定不一。㈣原判決未說明胡新一請領社團補助款之行為如何屬於其職務範圍,如何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遂行詐欺,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㈤鈞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證人 古明良 證稱:胡新一補助九萬元,一部分作衣服,一部分拿去作總會長交接之用等語,證人 王惠玟 證稱:胡新一曾在伊店裡買三百頂帽子共一萬二千元,係其一人前來取貨等語,則胡新一是否將差額用於補助社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王惠玟部分,既係由胡新一取貨,並非王惠玟直接送貨至崁頂社區,則此批帽子是否用於崁頂社區,自應查明。證人 蔣家棟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證稱胡新一要求溢開發票等語,但胡新一當時任職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執行秘書及台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其建議核撥之補助款未實際消費部分,並非當然即侵吞入己,如就溢開發票金額部分正當使用於該等社團,是否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疑問。證人古明良上開證述明確,原審仍認定胡新一於要求蔣家棟溢開發票時,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推測之詞,且與古明良所證相矛盾。上開證人之供述何以不能為有利於胡新一之認定,原審未再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胡新一並非連續犯,而論以數罪併罰,然於事實欄內,就屬於連續犯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胡新一何以非出於概括之犯意等,均未明白認定,顯非適法。黃秋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八十四年度扣押物核銷憑證暨對照表並未記載林義力致送黃秋之回扣金額。林義力並證稱黃秋部分並無不法等語。其於審理時證稱:伊被扣押有關支付金錢給議員之記載,絕對有支付之事實,如有記載日期,即為交付金錢之時間,如寫借,表示借款,如未寫就表示賄賂,如寫退還就表示收受者退還,至於支付之目的如未特別註記即表示賄賂,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伊會和相關議員對帳等語。由上可見林義力帳冊之記載詳細分明,有條不紊,黃秋若有收受賄賂,林義力不可能漏未記載。再觀林義力前後供述,均未表示與黃秋對過帳,可見黃秋並未收受其賄賂。上開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黃秋之認定?原審取捨證據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黃秋有收受林義力交付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賄款,業據林義力證述明確。惟林義力從未如此證述,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顯與卷證未合。㈢原判決以受詢問之人均有簽名、對筆錄之意義應有所知等理由,採信涂亮春於東部機動組之陳述,無異容許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況證人涂亮春於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其任內多次向黃秋要求補助,其於調查站時因筆錄先寫好,只能簽名,並無辯駁的餘地,黃秋與張清忠部分,採購均無不法等語。原判決對涂亮春於東部機動組以不正方法之詢問,其陳述顯非出於任意性,本應依職權調閱詢問之錄影、錄音,然原審反謂無證據證明東部機動組人員對其等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上情,亦經鈞院前次發回時指摘,原審未予置理,亦未加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證人涂亮春所涉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原審所謂「其等必然領悟於東機組所言對其等至為不利」之理由存在。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有矛盾。原審捨棄經合法調查之涂亮春於審理時之證言不採,而採業經其陳明以不正方法取得非任意性之調查局筆錄,顯有偏頗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認證人涂亮春於原審法院具結之證言係迴護之詞,若此應已涉犯偽證罪,原審法官卻未予告發,顯亦知涂亮春具結之證言應屬真實。原審並未說明憑何認定涂亮春上開證詞係迴護黃秋之詞,不僅理由不備,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相符合。另原判決所採涂亮春於第一審所證林義力向其詢問要不要議員經費補助等語,核與林義力所稱其會向學校吹噓等語相符,原判決對此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黃秋自八十一年起擔任民意代表迄今,歷年來可建議補助之額度合計達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之工程不幸被林義力以吹噓之手法,使學校誤信。若黃秋與林義力真有勾結,何以僅由林義力承作四十萬元工程?可見確無勾結之情。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自屬違法。張戍金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係指張戍金有詐取補助款事實,並無一語涉及期約行賄,詐欺與行(受)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原審竟就未起訴之收賄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論處,自屬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張戍金等二十四人與林義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生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論罪之問題。如原審認為被告等另涉其他罪行,應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為正辦,豈有自行認定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罪之理,於法顯有未合,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張戍金收受賄款之金額,附表甲雖有記載,然事實欄並未引用該附表甲之記載。附表甲之記載與原判決事實無關,原判決就此既未認定,則其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張戍金所得財物九萬九千七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即失所依據。且上開賄款金額憑何認定?理由毫無交待,有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張戍金等與林義力期約及交付賄賂後,即發函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對象云云,但並未調閱該等函件,且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理由顯有未備。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戍金是否同時成立期約及收賄兩罪名,抑或認期約與收賄為階段之行為,而僅論以收賄罪,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檢察官起訴書認張戍金建議補助七單位,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張戍金一部分不成立犯罪,並說明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於有罪部分,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於張戍金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中,並未依連續犯論處,判決主文亦未諭知連續犯,可見理由、主文互有矛盾。又原判決並未記載張戍金犯罪之日期,致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均生疑義,理由復未說明或確認張戍金犯罪之時間,遽認應適用修正前舊條例,適用法則不當。㈥張戍金部分,原判決除依林義力之供述外,未有其他收受賄款之證據。林義力於東部機動組詢問時先稱張戍金至少收十七萬元回扣,後稱張戍金至少收取回扣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又改稱收受二十萬元,前後所供不一,且無法供明交付賄款之細節。又其供稱張戍金建議補助款總額為八十九萬七千元,與起訴書所附「議員補助款分配表與蒐獲核銷憑證對照表」所載之七十萬元,並不相符。又起訴書依七十萬元之二成計算,收受金額為十四萬元,與林義力前後所供,均不相符,足見林義力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張戍金犯罪之證據。張戍金係建築師,本件新生等六所國民小學均曾委託張戍金設計監造教室工程,基於回饋,於議員任內建議縣政府補助該等學校,非僅本案八十三年度之補助款,此有張戍金提出之歷年補助學校補助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該等學校校長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言,並稱與林義力無關。衡諸常情,張戍金不可能將此人情給予不相關之林義力。如張戍金心懷不軌,可直接與受補助單位洽談,何需假手林義力?原判決不採上開學校校長有利於張戍金之證言及張戍金之辯解,僅憑林義力之自白,無補強證據而認定張戍金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㈦張戍金於八十六年間因代南王建設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受領建築師公會台東辦事處退還之設計費二百二十八萬三百元,由於林義力主張該設計費係南王公司向其所借,要求張戍金將該款交付林義力,張戍金予以拒絕,林義力因此懷恨張戍金,揚言報復,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張戍金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適逢本案爆發,林義力乃藉機報復,誣陷張戍金,業經張戍金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覆函、該訴訟案件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辦事處所出具退款證明及相關函件,另又具狀請求傳訊南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原審對此有利於張戍金之證據,未加審酌,竟稱張戍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按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甚詳,本件原審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於訊問被告姓名後,審判長僅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並未同時請被告等各別陳述上訴意旨,雖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檢察官上訴及自己的上訴要旨有何意見?」惟審判長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與審判長問對自己的上訴意旨有何意見,意義不同,故張戍金等答稱:「如前所述」,而非答稱「如上訴狀所載」。足見審判長並未依法踐行訴訟程序。又審判長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被訴事實」,係指檢察官起訴事實而言。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張戍金之事實,並非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係第一、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所認定之事實,是其訊問亦非合法。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又未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張戍金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罪名,顯然侵犯張戍金訴訟上防禦權益,自屬違法。㈨鈞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摘原審前審判決,對證人 鄭進興 等人於東部機動組之證言,並未針對渠等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並說明判斷之理由,均有違法等語。原判決除以鄭進興等於東部機動組時未受不正方式訊問,並以證人於事發之初在東部機動組之供述,顯較早於偵辦各該被告之時間(八十九年間),較不受具有質詢權之被告等外力之干擾,復未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云云,為其依據,然張戍金無論於八十七或八十九年均已非縣議員身分,何來原判決所謂「較不受具有質詢權之被告等外力之干擾」可言?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相符,有理由不備違誤。㈩張戍金於原審及前審均表示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部機動組筆錄記載伊委託林義力處理等語,係調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二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林義力處理」等字已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後來伊因恐被羈押才勉強簽名,並聲請調查筆錄錄音等證據。原審均拒絕調查。張戍金既已抗辯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脅迫,法院自應就此先為調查。然原審僅以東部機動組筆錄中其餘張戍金不利於己之陳述,業經張戍金簽名承認為由,逕認張戍金此部分辯解不足採。然倘若張戍金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其餘同時作成之簽名,亦有可能是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原審之論斷,已違經驗法則,又未為必要之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林義力補助款分配表記事本,記載張戍金補助六所國民小學共計七十萬元,然實際上張戍金擔任議員補助核銷七所國民小學,且由林義力承包者,金額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何以該記事本記載七十萬元而非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令人懷疑。本件諸多涉案人員,分配表記事本雖有記載該議員之補助單位及金額之分配表,但或未被起訴,或起訴之後被判決無罪,足見上述記事本,不足為補強證據。周雅雯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甲編號二十部分,周雅雯已否認自林義力處收受任何賄款,原審就周雅雯利用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既已判決無罪,自無收受賄款問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第三一一頁記載關於周雅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核銷補助金額十八萬元部分,查周雅雯於該日已非第十三屆縣議員,如何能檢據核銷?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此一核銷緣由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罪證有疑,應不得遽為不利於周雅雯之認定。涂成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採林義力之帳冊,其上明顯記載:「缺涂成財」等語。林義力於審理時,證稱該等帳冊之內容是查扣前即寫好,不可能事後由林義力或別人加入。林義力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坦認上開記載為其所記。證人 王福源 於原審更一審證稱係伊向涂成財請求補助大王國民小學,與林義力無關,更可證明林義力所言不實。若依林義力所言,其承攬之工程均會給議員賄款,則以涂成財擔任四任議員前後十六年,何以僅有一、二件工程被林義力標到?顯違經驗法則。張清忠上訴意旨略以:張清忠建議補助康樂國民小學、豐田國民中學部分,卷內核銷憑證對照表雖記載致送張清忠回扣三十萬元,惟關於豐田國民中學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關於張清忠建議補助康樂國民小學設備款部分,僅有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依原判決所認定林義力給付回扣之成數二成計算,回扣應僅七千九百餘元,林義力卻稱給付三十萬元,供述互歧,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又扣案帳冊中記載「張清忠3000000000」其真意如何?原判決未敘明其採為證據之理由,僅謂與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惟遍閱全卷,不知上開記載與其何部分之證言相符。原判決對於張清忠涉嫌建議補助豐田國民中學設備款而收受賄賂部分,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惟對於張清忠關於附表二十四補助台東縣立康樂國民小學、東成國民小學部分,檢察官亦係以同樣之證據起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清忠確有收受賄款,況關於康樂國民小學、東成國民小學部分或有如上不合理之處,或帳冊、對帳表填寫「未載」,原審反對張清忠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毛司龍上訴意旨略以:㈠毛司龍係台東市第一選區選出之縣議員,補助款用以補助台東市的選區已不夠,豈可能再交林義力處理,顯無可能收受林義力之回扣。且林義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歷次之證述,先後矛盾,不得作為不利於毛司龍之認定。其於本案亦為被告,自白應確無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扣案林義力的記事本,除內容記載與其所述致贈回扣的金額不一致外,因係其單方所製作之文書,真實性無從擔保,不能僅憑該記事本,即推定毛司龍有收受賄賂。此經鈞院前次發回時指摘。況其記事本上記載之金額亦可能係某承攬工程所獲致之利潤,與賄賂無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毛司龍有收受回扣之事實,請諭知無罪之判決。㈡扣案林義力之帳冊,全無毛司龍之名字,林義力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羈押了四個月,依常情,自其遭收押時,毛司龍豈可能違法收取其賄賂?毛司龍亦無委託林義力申請補助款等情,何來收受賄賂?原審未明察,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公訴人以林義力帳冊上特殊記載之意義及核銷憑證相比對,作為林義力自白之補強證據。惟查:林義力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於疑似收賄記載附表三-四、三-五、三-六、三-十三帳冊中記載之符號意義,仍表示記憶不清等語,顯不足為毛司龍收受回扣之證明。其帳冊內之部分符號,亦可能是個人對於議員補助款或其經營與學校成交之比例記載,且所有帳冊之解釋,亦屬林義力片面之詞,並非補強證據。林義力經營生意十年,有其自己的人脈,並非透過議員而來,亦經其自認。以其經營學校生意的核銷憑證回算議員收取的賄賂,兩者基礎範圍本不重合,有邏輯謬誤及論證瑕疵。原審就林義力之虛偽陳述,並無任何證據為推論之基礎,亦屬理由不備。同案被告蔡義勇曾當庭質疑林義力無法證明其收受回扣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林義力則答稱僅有帳冊為證等語。顯難以其自書之帳冊,遽論他人犯罪。㈣同案被告 陳志隆 證稱其自白係遭威脅利誘而為。原判決未針對渠等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並說明判斷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㈤林義力之父曾為議長,其與議會之行政人員嫻熟,可以翻閱小型工程款之補助情形,甚至可進入議場拿取建議補助款之單子,參以其對重要案情所述不一、矛盾,其供述顯無可採。遍查全卷,附表乙部分並無受補助單位校長或負責人證述林義力受各該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資料。原判決就收受賄賂部分,對上開有利於毛司龍之證據,未置一詞,自屬理由不備。㈥鈞院前次發回,已指摘毛司龍部分並無領據,如何計算受賄金額?賄款計算方式亦有誤,原審法院未傳訊林義力再釐清賄款數額等情。㈦毛司龍之選區有眾多國中、國小,尚有知本農場所有之百餘處各別農莊的榮民、榮眷需照顧,補助款本已不足,豈有再交予林義力之理?自不可能收受林義力賄款。再林義力的工程施工地點均不在台東市,更非毛司龍選區,而係在外鄉鎮,甚至於離島的綠島鄉的國中工程,所指殊違常情。毛司龍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議員改選未連任後,深感無光,即不再過問議會及縣政府之事,今遭誣陷,誠感委曲。本件絕無林義力所指其獲得毛司龍授權之事,林義力與毛司龍並無關係,其經營之商行,毛司龍亦均無所悉,且毛司龍擔任議員十六年,從未做過生意,何來發票,證人 王叔銘 、 陳清正 、 呂義農 、 陸賢男 、 陳再服 、 邱明德 、 黃道修 、 張明和 、 林火炎 等,毛司龍均不認識,與毛司龍均無涉云云。郭玉明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審辯護人為郭玉明辯護稱:郭玉明當選議員後,在未另設服務處之前,有關補助款建議之事宜,交由同為原住民之立委 林正二 之服務處處理。郭玉明當時將建議社團補助款之議員服務處函,先在空白函上簽名蓋章後交予林正二服務處之 陳雪芳 小姐,授權其於認有補助之需要單位時代為發函。本件起訴之四件補助款,處理過程亦如上述,此由該四件建議社團補助款之議員服務處函上,只有最後面簽名為郭玉明之字跡可明。 潘淑卿 在調查時雖稱是郭玉明向縣政府辦理核銷云云,然郭玉明與潘淑卿素昧平生,四件補助款核銷之憑證黏貼單上之字跡,並非郭玉明之字跡,疑是陳雪芳之字跡,足證潘淑卿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所引潘淑卿所稱其領到錢之後,拿到郭玉明辦公室,郭玉明將貨款給伊等語。惟郭玉明辯稱當時並無辦公室等語,此攸關潘淑卿證述內容之真假,及郭玉明詐領款項在何處取得,自應予以調查。只須函請台東縣議會提供案發時郭玉明是否有登記辦公或服務處即可查明,並非無法調查。究竟核銷之相關文書係何人筆跡,攸關補助是否真實或是虛偽,辯護人所舉筆跡並非郭玉明所有之有利事實,何以不能證明潘淑卿所述將收據交給郭玉明係虛偽?原判決均未交代,又未調查核銷相關文書筆跡為何人所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收受賄賂部分:證人 鍾國慶 、鄭進興、 王英州 、涂亮春於第一審時已證稱: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家長、老師向議員爭取,與林義力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調查站筆錄係調查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等語,難認其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屬實。本件上揭證人即學校校長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渠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為求得不起訴處分所為。何以原判決認其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為求不起訴處分、有特定目的之證述較為可信,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無任何目的之證述反而不可信,顯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王輝賢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林秋蘭 所述, 忠雲宮 之住持為其夫 林元松 ,若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只須林元松持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前往縣政府申請即可等語,林秋蘭既無任何身分,焉有可能也需持身分證、印章前往共同申請補助?且依申請補助社團程序,只須王輝賢以公函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即可,何需帶林秋蘭及林元松至縣政府辦理?原審援引林秋蘭此部分證言,與所認定補助款之申領方式顯有矛盾。㈡ 施秀滿 為賢興宮之會計兼總務,王輝賢則是賢興宮之主任委員,賢興宮所有支出,是否一定會透過會計及總務已有疑議。況施秀滿身為會計兼總務,賢興宮並無帳戶,領款還須透過友廟提領,其會計及總務如何掌握所有進出細節?施秀滿於製作偵查筆錄時,距離該補助支票之提領已三年有餘,其未提出進出帳簿、總務資料,豈能於事隔三年後表示沒有領過該筆金額,不清楚用途?且依其所述印章放於賢興宮內,做為會計兼總務廟務之用,顯然印章並非隨身攜帶,而有他人代蓋情形。可見施秀滿不知賢興宮該二筆補助款用在賢興宮廟會活動,合於情理,原審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鄭輝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附表B編號
一、二部分,依事實欄與附表之記載,均未認定林直正交付或林進義轉交鄭輝煌金錢之時間,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附表B編號二部分,依林直正所述,並沒有直接交錢予鄭輝煌,而是交由林進義代為轉交,自不能證明鄭輝煌確有收受該二筆金錢。
林進義極可能將款項私吞,其證言何以可信?原判決未予論斷。該筆補助款十萬元數額不小,林進義未要求鄭輝煌簽收,更未持任何交款之資料予林直正,顯與常情有悖。辯護人於原審已指明,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徒以渠等之證述而認定,豈能令人甘服。㈢林直正、林進義對於同案被告黃秋部分,亦有類似之陳述,然為原審更二審時所不採,而判決黃秋無罪定讞,何以對鄭輝煌部分即予以採信,前後判決採證標準,明顯不一。㈣證人 陳建光 、 陳儀章 、 李靈瀟 、 馮俊嚴 、 林年郎 、 劉奕堡 、 蔡泳定 、 謝東成 ,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改稱: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會員向議員爭取,與林義力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於東部機動組筆錄多有不實,係調查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等語,已難認其等於東部機動組所述屬實。況縱認其等於東部機動組所述屬實,亦不足證明鄭輝煌有收賄之事實,據為林義力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對於上揭證人有利於鄭輝煌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胡新一於原審前審之自白,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就收受賄賂部分於東部機動組、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徐明淵 、 陳文福 、 戴清坤 、 盧協昌 、 林進來 、 李康源 、吳坤南、 林煌崇 、 羅金英 、 陳次郎 、林直正、林進義、林秋蘭、林元松、施秀滿、 蔡瑞興 、 莊仁聰 、 杜芳春 、 陳瀅瑄 、潘淑卿、 李文上 、 張國興 、 戴運連 、 陳輝春 、 黃建元 、 黃詩耘 、陳雪芳、蔣家棟、古明良、林義力、 陳金昇 、邱明德、陳建光、陳儀章、李靈瀟、馮俊嚴、林年郎、劉奕堡、蔡泳定、 陳光榮 、謝東成、 郭榮橋 、 吳金添 、 張燈松 、 江高曉萍 、 甘哲昌 、陳清正、陸賢男、 曾士雄 、張明和、鄭進興、王英州、涂亮春、 曾富興 、 高東立 、 何孔智 、黃道修、 陳瑞珍 、 陳俊源 、 陳成興 、 范聰吉 、 莊銀國 、 楊貴全 、 吳來順 、呂義農、 林文生 、 孫民英 、 宋賢一 、 許金鈿 、 高嘉弘 、 鍾明俊 、 羅昭明 、 葛良山 、 陳玉枝 、王叔銘、 吳東烈 、 楊順和 、 李隆吉 、 張金生 、 蔡國松 、 鄭成龍 、 林義德 、 唐煌 、 粘文卿 、林火炎、 陳順祿 、 莊馮翔 (原名 莊明良 )之證言,扣案林義力之記事本、帳冊,印章六枚等物,卷附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款部分之「經費編列計畫及執行單位明細表」、台東縣政府(八九)府民業字第○二○六一四號函、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函,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行字第一○二○一一三一九七號函,黏貼憑證上之陽明山商品行收據,婦聯東河支分會收支日記簿、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後備軍人分會第二十一支會台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摺明細,台東縣政府十四萬四千元、七萬五千元補助款領據、收據(辦理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活動、委員幹部聯誼),楊繡穗議員服務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關山 青商會 領據,育伸商行發票,楊繡穗服務處函,日亞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二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支票兌付明細,八十六年度 吳天福 補助款領據,嘉蘭教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楊繡穗補助款領據,楊繡穗議員服務處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函,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中興獅子會東中興獅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台東縣政府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文藝字第一○一○一三六七五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九四七三○號函,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東縣文推字第二二○一號函,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鄭輝煌服務處函各二份,王清堅服務處函各二份,台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東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台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台東忠雲宮二十五、十八萬元)、賢興宮領據(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日王輝賢議員服務處函,台東縣政府付款憑證(含縣庫支票,二十五、十八萬元),縣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台東忠雲宮、賢興宮),台灣企銀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二十五、十八萬元)、台灣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二十五、十八萬元),台灣企銀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開戶資料二紙,台灣企銀營業部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對帳單,潘淑卿之帳冊,台東縣政府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函,里壟里、德高里、豐泉里、新福里之領據、核銷憑證、郭玉明服務處函四份,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領據及核銷發票,胡新一服務處函,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三至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關山青商會領據、日亞行發票、周雅雯服務處函各一件,陳建台字據之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楊繡穗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鄭輝煌、王清堅均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均犯準收受賄賂罪刑(均予以減刑);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王輝賢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郭玉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胡新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予以減刑);另論處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涂成財、 黃秋均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蔡義勇犯準收受賄賂罪刑(予以減刑);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處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楊繡穗辯稱:伊係因 邱慶華 議長請託,始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台灣省台東縣第二分會,伊所建議之各項補助款既然均動支於各該團體,未侵吞入己,更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鄭輝煌辯稱:伊確實補助社團活動,並未取回補助款,且林直正、莊馮翔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詰問,均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足認伊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云云。王清堅辯稱:伊並未取回補助款,林直正、林進義於法院所證與其等於東部機動組所證矛盾,初供均不值採信,依林直正及林進義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此筆費用確係用於「心海羅盤」活動,伊確實在八十七、八十八年有舉辦心海 羅盤葉 教授的講座,費用都是中興獅子會的會費及縣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費用所支出,伊有參加「一家餐廳」及「我們家餐廳」的用餐,演講是向台東縣政府借場地;另伊未製作處理核銷單據,不瞭解細節等語。王輝賢辯稱:關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伊當時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二間廟每次都有出去遊行,服裝、開銷都是伊支出,不會貪二、三萬元,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之廟會活動上,且伊為忠雲宮副主任委員,也是主管人員,自有權利具名領取補助款云云。郭玉明辯稱:陳雪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當時縣議員建議函沒有簽名位置,也不是簽收,陳雪芳說是簽收,所言不實,伊與潘淑卿素昧平生,未經手金錢之事,也不知補助款的流向,況各里里長、里幹事均稱不認識伊,足證伊確未參與補助款核銷之過程,陳雪芳亦證明潘淑卿之證言不實云云。胡新一辯稱:確有補助如附表G所示之社團,因辦理核銷時,貪圖一時方便,均以整筆金額之發票核銷,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於會長交接,台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發展協會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在購買帽子,並未納為己用云云。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林義力所交付賄賂部分:楊繡穗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第一審所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鄭輝煌(準收受賄賂)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業於八十七年遭羈押,伊豈敢於八十八年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云云。王清堅(準收受賄賂)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業於八十七年遭羈押,伊豈敢於八十八年間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另伊於東部機動組所稱「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等語,係因當時議長邱慶華希望伊補助,林義力是機要秘書,才這麼說,且調查員對伊疲勞轟炸云云。王輝賢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郭玉明辯稱:縣議員只是協助需要補助之學校,林義力之證詞有待商榷,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林三妹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未載有給付伊賄款之資料云云。林正行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部機動組所言是因當天身體不適,急著離開,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事;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收受賄款之資料云云。高秋德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部機動組所言及自白書是因伊要去日本,急著離開,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事;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給付伊賄款之資料云云。林昌榮辯稱: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部機動組所言,因調查員誘導伊一定要這樣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事、第一審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廖班佳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調查員誘導伊這樣說才能早一點回家,第一審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未記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陳建明辯稱: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係受補助之三所學校之校長向伊請求補助云云。張戍金辯稱: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部機動組筆錄記載伊委託林義力處理,係調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二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林義力處理」等字已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伊因怕被羈押,才勉強簽名;且伊擔任建築師,曾承包該六所學校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六所學校,與林義力無關云云。陳‧藍姆洛辯稱:伊與林義力只有借貸關係,不知道他帳冊上面為何寫上伊名字、300,林義力常向伊表示,伊欠錢要給他做,但伊並沒有答應,過去很多學校校長或認識之朋友說學校設備很差,伊就會口頭跟縣議會議事組承辦人說,縣議員們會一下分配掉,因為後面會有很多學校跟伊等要補助款,至於林義力後來如何作業,伊不知道,林義力得到消息去承攬工程,跟伊無關,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涂成財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之帳冊明載:「缺涂成財」之字樣,請引用此證據云云。蔡義勇(準收受賄賂)辯稱:林義力之證詞不可採,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李振源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東部機動組筆錄是因調查員說情況都類似才如此記錄,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只要縣議員經費由林義力執行,全部被起訴,到伊第二任任期,很多校長及家長向伊要補助,並說林義力之單價很高,伊就說不要給林義力做,到了第二任任期都沒有林義力執行之預算,事件爆發對伊個人、家庭影響很大,請就對價關係查明云云。謝進福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宋坤龍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是伊自己決定補助單位,林義力有問伊,是林義力和學校之間的問題云云。周雅雯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第一審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陳建台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黃秋辯稱:涂亮春校長被帶調查局都是用制式筆錄,東部機動組要他這樣做,伊也沒辦法,林義力也證述沒有辦法記這麼多,帳冊上有記載就有,沒有就是沒有,而林義力被扣押之帳冊上,並無伊收受回扣之記載,伊未與林義力接觸,是校長跟伊要補助款,至於補助款撥入學校,學校如何做,伊不清楚,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張清忠辯稱:擔任議員二屆期間,伊建議補助款約有二千四百萬元,若要收取回扣,伊可以一直讓林義力做,不可能只有二件工程讓林義力來承作,康樂國民小學是涂亮春校長向伊申請,東成國民小學則是家長會長向伊申請,經費加起來約六十五萬元,照林義力所說,設備費是二成,大概是十三萬元,林義力卻說伊拿三十幾萬元,林義力為了減輕自己罪行當污點證人,信口開河,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林光雄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校長之陳述違背良心,伊等建議補助到機關,學校如何作業,為何給林義力承攬,伊並不清楚,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毛司龍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賂,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伊絕無授權林義力之情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本案關於吳俊立、陳志隆被訴(追加起訴)共犯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公訴人係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更正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更一審或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更一審判決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第二八頁),王清堅、胡新一、王輝賢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或原審更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審上訴審判決第一八四頁、更一審判決第七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第六六至六八頁),另黃秋、張清忠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中興獅子會社團補助款部分,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決確定(見該判決一七至二八頁)。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關於王清堅、王輝賢、胡新一、黃秋、張清忠、吳俊立、陳志隆部分均撤銷」等語,將第一審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記載予以撤銷,尚有違誤,惟因上開部分,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未述及,顯然係誤載所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由原審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均係台東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議會具有議決縣預算之職權,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權,係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惟規範縣議員有此項建議權之法律依據,係在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台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中方予以明定,是原判決認定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此項建議權係屬法定職權,雖稍有瑕疵,然本件上述二種補助款,係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可知,台東縣政府乃採形式審查方式,即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屬縣內民間社團、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此有卷附台東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覆原審函可按,並經證人即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盧協昌於原審前審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台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林進來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實,是故一旦民意代表發函予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就上開補助款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且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由縣議員出具函文通知台東縣政府其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藉此收受賄賂或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鄭輝煌、王清堅、蔡義勇部分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上開瑕疵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原判決已詳細指出林義力如何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後,均一致指證楊繡穗等二十四人,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經核其於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及與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對質後,如何始終證述明確,並無矛盾。又林義力於第一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之語,然參酌林義力於該次訊問時之前後供述,如何可推知林義力之真意,係指扣案筆記上沒有記的,表示沒記在腦裡,並不表示沒有送回扣,且林義力曾表示其如何並非將所有致送賄款之情形均記載於筆記本,並稱「事實上是有的有記載,有的沒記載」之語,辯護人主張林義力之意係指「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賄款」,如何有斷章取義之嫌。如何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林義力有無致送賄款。參以林義力於東部機動組所供部分致送之賄款可能未登載,只要全面清查核銷憑證,由其本人實際經營之商行所開之發票,就有致送賄款等語,以及於第一審供稱其沒有拿核銷憑證來記錄,若臨時筆記簿不在手邊,就等回家再記,但也可能回家就忘記了,直到下次想到的時候再記等語。如何可見林義力並非將所有致送之賄款均記載於筆記本,對於沒有記在筆記上者,如何仍得憑其他證據,如核銷憑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以資證明林義力有無致送賄款。是辯護人辯解:林義力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致送賄款云云,難認有據。至於林義力於另案杜俊英貪污案中之陳述,如何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如何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加以說明。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共同被告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對於林義力另陳述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承包的,就不給賄款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經綜合卷內事證後,可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以核銷憑證為論罪之唯一論據。所採之補強證據,如帳冊之記載內容、證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三至附表二十六所示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鄭進興等人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係林義力或其員工至學校或社團表示可經縣議員取得台東縣政府補助款,並洽談如上開附表所示被告建議核撥補助款購買物品、施作工程等事宜,呈報縣政府審核之估價單、比價紀錄、預算書亦由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以及是否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國鑫行 等商行得標等,並參酌林義力於以議員之名義申請後,各該議員確均依其所述建議補助各該學校,且台東縣政府亦依其所述將補助資料送往學校、社團,如何已足以推論林義力與楊繡穗等二十四人確有委託處理補助款之約定。衡以議員補助款如何得用以提升議員地方支持度之籌碼,故林義力不惜以其利潤之一部給付楊繡穗等二十四人,作為處理補助款之交換條件,如何無悖於常情,其不利於楊繡穗等二十四人之供述,如何足堪採信,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二十
一、附表二十三至附表二十六所示各該校長或社團負責人,嗣後雖多改稱補助款與林義力無關,並無不法,於東部機動組之筆錄多有不實,係調查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其等既均於東部機動組筆錄親自簽名,且依其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東部機動組筆錄之意義應有所認知,又無證據證明東部機動組調查員對其等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況國小校長部分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被改列為被告傳喚,如何可見其等翻異之詞係為圖脫免罪責或迴護本案被告,是其等嗣後否認東部機動組筆錄之真正,均無可採等之理由。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自由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已說明王清堅、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宋坤龍於東部機動組之自白或部分自白,如何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相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並對於王清堅、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嗣後否認之詞,說明林正行當日之筆錄,內容更正或增刪之處,均有其按捺指印,其如何有要求刪除「沒有收取回扣款」等文字內容,並表示願意至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且就不利於己事項亦明確主張權利,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再依王清堅於東部機動組訊問之筆錄記載,王清堅辯稱疲勞訊問云云,如何顯與事實不符。而林正行如何無可能編造與林義力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情節,高秋德如何無可能編造林義力在舊縣議會給伊十八萬元情節,林昌榮如何亦無可能編由伊決定補助對象,林義力給伊十萬元作為答謝,況復經林正行、高秋德於偵查中再度確認有此犯行。衡以其等身分及社會經驗,如何無可能聽信調查員所言「承認就沒事」之語,或誤信自白犯罪即不會被羈押,其等之辯解如何顯不符經驗法則等情。所為論斷、說明,洵無不合。原判決並未以林三妹、張戍金之自白,資為不利其等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二至九四、一○四至一○六頁),其二人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而有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八、原判決就所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中逐一敘明。而本件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如何係在林義力之住所查扣,如何於調查時分別、逐一向林義力及被告等提示查看,請其等加以解釋,始影印附卷,附卷之影本如何與經原審調閱並提示之原本相符。扣案帳冊、記事本等如何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所製作,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如何均為林義力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如何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詳加審酌、說明。並無蔡義勇、陳建台、謝進福、宋坤龍、陳建明、黃秋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情形。
九、楊繡穗部分,依證人吳坤南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所證:楊繡穗如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幾日、八十五年九月間親自向伊取走婦聯會東河支分會本會相關印章、關防;楊繡穗當年補助該會兩次,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現金補助五萬元,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伊之縣庫支票七萬五千元,伊如何於翌日提示領得補助款後交給楊繡穗;至於楊繡穗補助之十四萬四千元部分,該會並未收到,該會如何從未參與豐年祭相關活動,亦無致贈毛巾,絲巾僅收到二十五條左右;相關憑證均非伊經手,補助內容伊不知情各等語。如何核與該會收支日記簿、存摺明細及相關核銷文件及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如何足見吳坤南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至吳坤南於第一審審理時翻供稱:十四萬四千元是配合辦理原住民豐年祭,東部機動組詢問時,伊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另七萬五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等有利於楊繡穗之供詞,然依其係該分會總幹事兼帳務人員,如何無不知補助款用途之可能,且東部機動組調查時較接近社團補助款核撥時日、又未受到外界之干擾情況下,於八十九年間在東部機動組調查已明確證述,並於檢察官覆訊時再三肯定,卻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第一審審理時,突然憶起該補助款之去處,如何不合常理,顯係事後迴護楊繡穗之詞。原判決已詳予論敘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非以吳坤南於東部機動組製作筆錄日期較接近補助時,為其採認吳坤南於東部機動組陳述之依據,亦非單憑此部分證據而為認定。
十、鄭輝煌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直正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證稱鄭輝煌如何自行取得發票,要伊代為核銷補助款,及其如何依鄭輝煌指示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自行或透過林進義至台東縣議會交予鄭輝煌之情。林進義亦證稱林直正確於提領補助款後,交伊持往台東縣議會交給鄭輝煌等語,其等之證言核相一致,參酌卷內其餘事證,而認定鄭輝煌確有附表B編號一、二之犯行。並依上開證據資料,於附表B編號一、二部分認定該二次補助款之核銷日期,於「詐得補助款流向」項下,分別記載林直正領出補助款後,即自行或透過林進義交予鄭輝煌等語。並無鄭輝煌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鄭輝煌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說詞,空言林進義可能將款項私吞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一、王清堅部分,原判決係以林直正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所證,王清堅於八十七年有五萬元、八十八年有八萬元之補助款,如何分係王清堅提供空白收據或發票要伊核銷,伊取得補助款後自己或由林進義轉交予王清堅,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林進義亦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為相符之證言,為其依憑。並說明第一審關於附表C編號一部分之認定,因該部分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並非林進義,而林直正清楚陳述該項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王清堅,第一審之認定如何有誤。至林直正、林進義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改稱:此二筆補助款均用於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云云,然由其等分別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及會長,竟對該次演講如何舉行之各項細節,均無法回答,中興獅子會又函覆稱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又如何難認與舉辦演講活動有關,再經原審向台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對照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廳核銷之單據開立時間,如何可見與演講時間不同,無法證明與上開講座或演講後之餐會有關。因而不採信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非專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或共犯之單一指訴為據,並無王清堅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之情形,要不能指為違法。
十二、王輝賢部分,證人林秋蘭如何於偵查、第一審時一致證稱:忠雲宮事務,由伊與林元松夫妻共同負責,王輝賢如何曾告知可補助忠雲宮活動,而取走伊夫妻之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並帶伊夫妻至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及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王輝賢保管,存摺迄今尚未歸還,開戶後隔幾天,王輝賢交還印章並給伊三萬元,伊未聽過賢興宮,亦無資金往來等語。其證言如何與林元松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如何足認王輝賢確有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對於王輝賢所辯:忠雲宮、賢興宮之補助款均用於廟會活動云云,惟觀其建議補助之方式,如何有違常理,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證人即賢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兼總務施秀滿,如何證稱其並未經手該二筆款項,亦不清楚該筆補助款之用途,如何顯見王輝賢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原判決亦一一指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王輝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評價,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十三、郭玉明部分,證人潘淑卿於偵查、審理中如何迭次證述郭玉明向伊購買物品時,要伊開立超過實際售價之收據,各里里長事前均不知郭玉明補助購買禮品之事,亦不知禮品價格,郭玉明又如何要求伊於送貨至各里時,持空白領據請各里里長、里幹事蓋章及各里關防後交還給郭玉明,伊再為郭玉明領錢,領到錢後拿到郭玉明辦公室,郭玉明將貨款給伊等語。潘淑卿上開所述,如何有證人即里長李文上、張國興、戴運連,及里幹事陳輝春、黃建元、黃詩耘之證述可供佐證。復有潘淑卿帳冊之記載及相關領款文件可稽,潘淑卿前開所述足可確認真實。另潘淑卿證稱伊與郭玉明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有郭玉明之助理陳雪芳在場目睹等語,參酌陳雪芳所述其介紹郭玉明與潘淑卿認識,其有幫郭玉明寫小型工程款之函,潘淑卿當時有來找郭玉明並告知伊已經把東西送到各里的辦公處之事,郭玉明委託伊做行政事務、代為簽收等語,交互以觀,如何可見潘淑卿此部分證言並非憑空捏造。尚難以陳雪芳稱郭玉明與潘淑卿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即全盤否認潘淑卿證言之真實性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敘綦詳,並無郭玉明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郭玉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以一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胡新一部分,原判決以胡新一於原審前審所為之自白,如何與證人蔣家棟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卷附領據、核銷發票及胡新一服務處函可佐,足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胡新一所辯稱發票差額均用於海端堂區、崁頂社區云云,然其未以真實之消費單據核銷,反要求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如何有違常理。證人古明良固證稱:胡新一補助九萬元,一部分做衣服,一部分用於總會長交接云云,惟由胡新一早已要求蔣家棟溢開發票並取得本項補助款觀之,其如何顯係意圖將該部分經費納為個人財產,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溢開方式先行取得經費,而可任憑己意操控,如何無異於處分其個人財產。蔣家棟於第一審時所稱發票另含胡新一所購買其他物品云云,證人王惠玟證稱:胡新一曾在其店裡買三百頂帽子共一萬二千元,係胡新一前來取貨云云,如何均不足證明胡新一所購買之物係用於各該受補助社團,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胡新一之認定。即便胡新一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如何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足認胡新一以溢開之發票,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等之理由,原判決均一一論述甚詳,並非單以蔣家棟之證言,而為認定。又台東縣政府關於本件二項補助款之承辦人員,採形式審查,如何仍具有審查受補助機關所陳報憑證與受補助活動是否相符之權責,原判決亦已指明。胡新一上訴意旨辯稱縣政府之審查方式,無可能陷於錯誤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胡新一上訴意旨另爭執其確有補助利稻及崁頂協會人員參與壘球賽活動,及原判決認定其偽刻印章、印文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所述,係業據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判決對胡新一論處罪刑部分及上開已確定部分,原判決亦指出,該二次行為在時間上相隔年餘,胡新一亦稱主觀上並無連續之犯意,因而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其所適用之法則,洵無違誤。
十五、黃秋部分,原判決以林義力於第一審證述黃秋確有收受其賄賂之證言,佐以證人涂亮春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核銷憑證等,資為認定黃秋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憑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或黃秋上訴意旨所指之卷證不符情形。原判決理由中所採林義力之證言,雖引用林義力其他無關此部分證言之卷頁,然此顯係贅載,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不得指為違法。黃秋上訴意旨指稱林義力未曾證述黃秋收受賄賂云云,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六、張戍金部分,原判決以林義力如何已證述張戍金確有收受其交付之如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賄款,復有證人鄭進興、涂亮春、高東立、陳瑞珍分別於東部機動組或第一審之證言,及相關核銷憑證可佐,為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張戍金辯稱其在東部機動組所供關於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的筆錄,未經伊按捺指印等語,但由筆錄其餘多處提及張戍金委託林義力處理補助款之字句,其均按指印表示承認之情觀之,該句未按捺指印如何顯係調查員疏忽所致,如何不足以質疑整份筆錄之真實性。況依張戍金之身分及社會經驗,所稱因怕被羈押才簽名云云,如何有違經驗法則。其再辯稱因與林義力有建築款項糾紛而遭設詞誣陷云云,如何業經林義力否認,且並無所據。原判決均已一一論斷。附表十三所載補助款核銷日期均在八十二年間,原判決說明張戍金此部分所犯,如何應成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檢察官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未恰,且乏所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則,核無違誤。其論罪之理由,未就張戍金與林義力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贅加記載,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另以附表乙所示張戍金被訴八十三年度補助台東縣立豐源國民小學、豐榮國民小學、寶桑國民小學、岩灣國民小學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張戍金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張戍金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一面認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另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已載明各議員補助款流向參考附表一至二十六,楊繡穗等二十六人分別一次或多次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等語,而附表十三、附表甲編號十三關於張戍金部分之記載,亦足見原判決係如何計算張戍金所收受之賄款,及如何認定行為時間。並無張戍金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事實未引用附表,未敘明如何計算賄款、無從認定是否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等違法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妄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張戍金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未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張戍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依連續犯論處,主文亦未諭知連續犯,主文、理由互有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有誤會。又張戍金收賄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部分未再論述,並無違法。張戍金上訴意旨另爭執林義力實際承包張戍金補助之工程較林義力之記事本所載為多,質疑林義力記事本記載七十萬元而非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元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七、原審法院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行審判程序時,除諭知更新審判程序,提示前幾次審判筆錄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由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外,亦依序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及原審法院歷審判決書所載),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詢問被告等對檢察官上訴及自己的上訴要旨有何意見,並逐一調查證據,給予被告等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復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調查,再就被告等被訴事實為訊問,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詢問被告等有何最後陳述(見原審卷八第三一至九五頁),實質上亦已予被告與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答辯及辯護之機會,雖略謂:「對自己的上訴意旨有何意見?」,但被告張戍金等均已答稱:「如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六四頁),尚難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影響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一審判長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目的,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戍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八、周雅雯部分,原判決依證人林義力、吳東烈、陳金昇、涂亮春、葛良山、陳玉枝、王叔銘、陸賢男、楊順和、張明和、陳清正、鄭進興、李隆吉等之證言,扣案帳冊之記載,及卷內其餘資料,說明如何可認周雅雯確有連續收受賄賂之犯行。周雅雯上訴意旨,徒以其被訴他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爭執此部分亦應無罪,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又查附表乙所列關於周雅雯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周雅雯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並未認定周雅雯有此犯行。周雅雯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乙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十九、涂成財部分,原判決以證人林義力、陳金昇、何孔智之證言,卷附核銷憑證等證據,說明涂成財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涂成財上訴意旨爭執其擔任十餘年議員,若有收賄,何以僅有一、二件工程由林義力得標承作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義力之記事本記載「缺涂成財」等文字,依林義力於原審前審之證言,該字跡如何並非林義力所寫,如何為帳冊原本所無,而無從採為涂成財未收受賄款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理由亦加以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涂成財上訴意旨另執證人王福源證稱係伊向涂成財請求補助大王國民小學,與林義力無關等語,指摘林義力證言不實,然查原判決並未認定涂成財此部分犯行,且台東縣立大鳥國民小學並未主動向議員涂成財爭取補助,於接到縣政府通知(有縣議員補助款),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比價之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校校長陳金昇證實(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王福源上開證詞尚難為涂成財有利之認定,涂成財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十、張清忠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林義力之證言與扣案帳冊中所載「張清忠3000000000」等文字,如何相符,並有證人涂亮春、李隆吉之證言及卷附核銷憑證等物可佐,足認張清忠有此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乙所載關於張清忠詐取補助款部分,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敘,並無張清忠上訴意旨所指就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評價之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二十一、毛司龍部分,林義力如何明確證述其有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賄款予毛司龍,其證言與卷附帳冊中關於毛司龍部分之記載,如何相符,並有證人 陳金深 、涂亮春、陳清正、王叔銘、鄭進興、 張中元 、陳再服、甘哲昌、林火炎、陸賢男、葛良山、邱明德分別於東部機動組或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相關之核銷憑證可參,足堪認定等情,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並已於附表
二十六、附表甲編號二十六部分,載明如何計算賄款之數額。就毛司龍所辯: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豈有補助其他鄉鎮之可能云云。原判決亦依證人莊馮翔之證言,台東縣政府函覆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毛司龍補助各單位明細之函文,說明如何可見毛司龍所補助之單位遍佈台東縣各鄉鎮,並非限於台東市。且台東縣政府發文予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補助時,毛司龍均列為副本收受者,毛司龍如何難諉稱其不知情,因認其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原判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附表乙所列部分,均係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毛司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並無人證可佐,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有誤會。
二十二、廖班佳部分,所辯其於東部機動組之自白,係調查員誘導稱承認可早點回家云云,原判決亦說明若非真有其事,何以廖班佳於偵查時再度確認。且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為了較早回家,而輕易甘冒身敗名裂之危險而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於偵查時確認之?所辯如何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原判決亦敘述明確,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二十三、關於楊繡穗等二十四人收受賄賂之對價,原判決亦以林義力所供稱其係以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之比例,交付賄賂予各縣議員之情,說明如何顯見林義力交付之款項並非單純餽贈,而係其與楊繡穗等二十四人間之對價關係。此與林義力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是否不法,如何並無關聯。此外復有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三至附表二十六所示核銷憑證在卷可參,並與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林義力若未獲楊繡穗等二十四人授權,於申請時,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社團、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社團、學校所取得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林義力主導,而由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故林義力所證其因此交付賄款予楊繡穗等二十四人等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楊繡穗等二十四人指示補助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三至附表二十六所示學校、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確有對價關係等情。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二十四、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鄭輝煌上訴意旨以林直正、林進義對於同案被告黃秋部分類似之陳述,為原審更二審所不採,何以對鄭輝煌部分即予以採信;王清堅上訴意旨以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認林直正、林進義關於黃秋補助款之陳述,與卷證不符,認係不實;張清忠上訴意旨稱平田國民中學部分伊獲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樣證據本件卻判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十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辯護人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八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林正行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未調查其洗腎之就診紀錄;高秋德爭執未調查其出境紀錄;宋坤龍、陳建明爭執未調查系爭工程有何弊端存在;王清堅爭執未調查相關核銷單據是否係預開或事後補開;胡新一爭執未釐清王惠玟等人證言及胡新一是否將補助款差額用於補助社團;黃秋爭執未調查涂亮春於東部機動組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張戍金爭執未調查其於東部機動組訊問時之錄影、錄音以及其發函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對象之函件;毛司龍爭執未再傳喚林義力;郭玉明爭執未函查案發時其辦公室或服務處在何處及相關核銷文件之筆跡:廖班佳爭執其雖曾自白,但非出於自由意識,並與林義力之自白互為矛盾各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十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宋坤龍、陳建明、張清忠、黃秋部分,如何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而酌減其刑,再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為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竟利用議員身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瞭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各案犯罪情節不同,非得以他案所量處刑度比附援引,宋坤龍、陳建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之刑度不如他案;張清忠、黃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時並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餘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楊繡穗等二十四人及胡新一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十七、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楊繡穗等六人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既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牽連所犯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俱應併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陳芳雄)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被告)陳芳雄身為台東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明知台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台東縣 雲林 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附表F編號一至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蔡慶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芳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芳雄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陳芳雄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F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陳芳雄再以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㈡林義力利用其父 林蛑珠 身為前台東縣議會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與台東縣議會議員陳芳雄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即按各該縣議員答應之補助款額度,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陳芳雄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收受林義力依上開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補助款流向如附表六)。林義力即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分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前二者係林義力向該公司調貨)名義,販售如附表六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林義力先後依年度數次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賄款,由陳芳雄收受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㈠附表F編號一部分:⑴依證人即雲林同鄉會總幹事蔡慶忠於東部機動組證述,足認蔡慶忠確有將補助款中之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交予陳芳雄。⑵陳芳雄所提交與蔡慶忠辦理核銷之單據,其中芷園濱海餐廳收據四張之開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均未記載具體之日,項目為「便餐」等,另「七海企業社」收據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亦未記載具體之日,項目為「便餐」,惟扣案之會員手冊所附之收支明細表(扣案編號02-1、02-2),並無雲林同鄉會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有何聚餐聯誼活動,足見蔡慶忠所述陳芳雄交付之七海企業社收據一張、芷園濱海餐廳收據四張,並非雲林同鄉會所支出乙節,堪以採信。⑶陳芳雄雖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蔡慶忠借款云云。然借款之事由有多端,並非存款甚多即無須借款,且陳芳雄是否曾向蔡慶忠借款,與其是否取回非經雲林同鄉會消費之補助款,並無必然關係,陳芳雄所辯,無從推翻前開對其不利之認定。可見陳芳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大部分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陳芳雄服務處函,足認陳芳雄與蔡慶忠共同以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陳芳雄如附表F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認蔡慶忠將此部分三十五萬餘元補助款全數交予陳芳雄,與前開證據不符部分,尚有違誤,並予敘明。⑷依卷附之核銷單據,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連同證人蔡慶忠所稱陳芳雄取走之款項,合計為三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正符合核銷憑證所載之總額。陳芳雄自無以該筆補助款用以償還蔡慶忠欠款之可能,故蔡慶忠於偵查中所稱,陳芳雄詐得之補助款為三十五萬餘元等語,尚不得執蔡慶忠於偵查中誤算之證詞,作為陳芳雄詐得補助款係三十五萬餘元之依據。㈡附表F編號二、三部分:⑴蔡慶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東部機動組及偵查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陳芳雄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陳芳雄等語。⑵陳芳雄雖辯稱:雲林同鄉會使用其補助款於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然觀諸此部分補助款核銷單據中並無與旅遊相關之支出,且證人即雲林同鄉會會員 葉桂郎 、 莊振月 於原審前審亦證稱:不知該次前往泰國之經費何人所出(見原審上訴卷七第二二四三至二二四四頁),陳芳雄所辯尚難採信。⑶蔡慶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之所以會讓被告陳芳雄取走附表F編號二、三補助款,係因陳芳雄已代墊先前雲林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印製會務手冊之費用云云。於第一審再改稱:陳芳雄補助之三十五萬元用於償還同鄉會辦理活動、印製會員代表手冊欠下之債務,二十八萬元及七萬元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並稱於調查局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在偵查中提及錢交給陳芳雄應該是自己誤認云云。然由卷附核銷發票觀之,其中二張為大時代西服所開立之收據,品名為西服,而蔡慶忠於偵查時卻稱:八十六年時雲林同鄉會並未製作西裝等語,可知該二紙收據之內容係虛假。且該份單據並無與印刷事務相關者,蔡慶忠偵查時改稱陳芳雄代墊印製會務手冊費用乙節,亦非可採。況陳芳雄所辯雲林同鄉會使用其八十六年之補助款,於當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未言及購買紀念品,與蔡慶忠於第一審所稱:補助款係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等語,亦相矛盾。況蔡慶忠若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東部機動組之證詞不可信,何以其於偵查中未如此辯解,反改如上之辯解?故蔡慶忠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陳芳雄之詞,不足採信。陳芳雄與蔡慶忠共同以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二筆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㈢附表甲編號六部分:⑴陳芳雄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賄款,業據林義力證述明確。扣案帳冊中記載:「6/7陳芳雄34」、「6/15陳芳雄10」「6/21陳芳雄8」「6/30陳芳雄14」、「陳芳雄6、9/28」等文字,核與林義力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涂亮春、陳清正、鄭進興、曾富興、王英州、高東立等多位校長於東部機動組證稱:附表六所示新生、 建和 、康樂、 馬蘭 、利嘉、豐榮等國民小學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證人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陳芳雄叫林義力主動來找伊,說有一筆陳芳雄的補助款可補助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中心就用該筆款項買服裝等語。⑵陳芳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或社團,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及日亞行得標,有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與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林義力若未獲陳芳雄授權,於申請時陳芳雄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社團?足證各該學校、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林義力主導,由陳芳雄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林義力所稱因此交付賄款予陳芳雄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陳芳雄指示補助附表六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陳芳雄雖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云云。然依林義力於東部機動組及第一審所述,其並非將所有致送賄款之情形均記載於筆記本,易言之,若其不記得的,縱未記在筆記上,仍得憑其他核銷憑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以資證明林義力有無致送賄款。況林義力於本案迭稱其就縣議員賄款部分並非全部記帳,自不得以林義力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縣議員部分未經其記帳者即未收受賄款。陳芳雄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因認陳芳雄部分事證明確,其確有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芳雄所為附表F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陳芳雄與蔡慶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附表六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陳芳雄涉案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至原審判決時已逾八年,其於原審當庭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陳芳雄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陳芳雄,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芳雄部分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論處陳芳雄上開罪刑。並審酌陳芳雄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以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除後述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三、陳芳雄上訴意旨略以:㈠蔡慶忠於東部機動組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不利於陳芳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蔡慶忠於偵查中之筆錄,矛盾百出。關於附表F編號一部分,稱係扣掉陳芳雄先前向伊借的錢云云。然陳芳雄對於借款之金額、日期等細節,不可能輕易遺忘。於第一審詰問時,蔡慶忠就其所杜撰借款之各項基本情節,均無法交待,依經驗法則,實難相信其有出借十幾萬元或二十萬元予陳芳雄。陳芳雄於第一審提出當時一年間之銀行存摺,存款數目不少,無須向蔡慶忠借款,原審忽略此有利於陳芳雄之證據。㈢附表F編號二、三部分,蔡慶忠證稱陳芳雄補助之三十五萬元,用於償還同鄉會之債務,二十八萬元及七萬元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等語,原審僅以陳芳雄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為由,認蔡慶忠上開證言不足採,對其所稱調查局及偵查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等語,認係迴護陳芳雄之詞而不採。但查證人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絕非以一句迴護被告即可加以推翻,仍應調查相關證據以查其所言何者屬實。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雲林同鄉會前往泰國旅遊,係以陳芳雄之補助款支出乙節,業經證人葉桂郎、莊振月於原審證稱確實有前往泰國旅遊,且其等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雖其等不知經費何人所出,但證稱係雲林同鄉會的總幹事蔡慶忠說要辦理自強活動,時間又與陳芳雄補助的時間相符,原審何以不採此一有利之證詞或傳喚其他相關出國人員到庭查明?陳芳雄補助同鄉會後,該補助款如何核銷,均為雲林同鄉會人員之職責,蔡慶忠身為同鄉會總幹事,且經營旅行社,承辦此次旅遊,其若未檢具相關憑證核銷,亦與陳芳雄無關。蔡慶忠從未稱陳芳雄有權影響其辦理各項核銷作業,在其擔任總幹事期間,陳芳雄亦非會長,故有關同鄉會內之各項核銷手續,除總幹事必須簽章外,尚須經會計、會長蓋章,其不可能以一己之力,獨自領款出來供作私用,則其稱將補助款領出交由陳芳雄領回,孰能置信?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蔡慶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言矛盾,如:先稱所申請的補助款均由其經手處理,後又稱其向陳芳雄要求補助一些經費,再稱領出之補助款全部交給陳芳雄。其後又稱扣掉陳芳雄先前向其借的錢等語。金額方面,或稱不記得,或稱是以前同鄉會聚餐時由陳芳雄先代墊的錢,嗣又改稱為墊款。關於墊款,又稱:日期記不清楚,也不知在那裡花費,都是陳芳雄去花費。又稱是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做會務手冊先代墊這些錢云云。其於同日偵訊之回答,前後不一,可見蔡慶忠所言不能採信。㈤其餘上訴意旨同本件理由叁之一部分之記載。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陳芳雄部分,原判決就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中逐一敘明。其中證人蔡慶忠於東部機動組調查時不利於陳芳雄之供述,與其於審判中之供述不符,唯其於偵查中如何已陳明於東部機動組所述為實在,調查員對其並無不法侵害等語,依其職務如何應對系爭補助款之運用,知之甚詳,其於東部機動組之證言如何為證明陳芳雄犯罪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敘述明確。又蔡慶忠如何證稱陳芳雄如附表F編號一、二之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陳芳雄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交予陳芳雄等語,參以附表F編號一部分,辦理核銷之相關單據所記載之餐費內容,與雲林同鄉會之收支明細表相較,如何難以吻合,附表F編號二部分,核銷單據中如何並無陳芳雄所辯以其補助款辦理泰國旅遊之相關支出,如何可見蔡慶忠此部分之證言屬實。蔡慶忠嗣後翻異之詞,經對照卷附核銷發票,如何亦難認為真實。證人葉桂郎、莊振月雖均證稱確有泰國旅遊,但不知經費何來等語,如何不足為陳芳雄有利之認定,況陳芳雄此部分辯解,與蔡慶忠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補助款係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云云,又如何不一。蔡慶忠於第一審稱其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於東部機動組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但比照其於東部機動組、偵查中之陳述,其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合情理,顯係迴護陳芳雄之詞。至陳芳雄所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蔡慶忠借款云云,及辯護人所質疑旅行社為蔡慶忠所經營等情,又如何均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均已一一說明指駁甚詳。並無陳芳雄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所指之違法情形。至陳芳雄其餘上訴意旨(即其上訴意旨㈤同本件理由叁之一記載部分)所指,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詳如本件理由叁之四、五、六所敘述。陳芳雄上開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取。
五、然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若期間長短不一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若期間均相同者,則僅擇其一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本件原判決就陳芳雄所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對於陳芳雄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四年,僅能就其中之一即「褫奪公權四年」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乃原判決主文竟宣告陳芳雄應執行「褫奪公權五年」(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五行),顯與上揭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陳芳雄部分撤銷,併同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一切情狀,及因審判程序遲滯,侵害陳芳雄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等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不受理(鄭安定)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告)鄭安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安定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鄭安定不服,於一○二年十月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於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安定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俊立、陳志隆部分:⑴陳志隆於東部機動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詢問時供稱:此部分核銷之收據,除梅屋小吃部部分外,均無實際交易,而係吳俊立向伊索取空白收據辦理核銷補助保證責任台東縣 普優瑪 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普優瑪合作社)及台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同業公會)之款項,伊不便拒絕,遂利用 黃啟彰 所開設之 喬登行 與伊負責之聯合商行設址相同,黃啟彰請伊幫忙收信之機會,於二紙空白單據蓋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私章後,交予吳俊立辦理核銷,伊於補助款撥付後,即將二筆補助款持往台東縣議會交給吳俊立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確認上開證言為真。喬登行之負責人黃啟彰於東部機動組首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此部分喬登行收據交易內容伊不知悉,其上之字跡非伊所寫,亦未收到該二筆款項等語。並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稱:八十九年一月份陳志隆有找伊,要求買工作服與餐具,要伊去估價,樣品也讓陳志隆看過,之後陳志隆沒有來找我;直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約談後,陳志隆才說要交貨,伊詢問二紙喬登行收據之事,陳志隆承認係其自行蓋章開立的,故伊於東部機動組詢問時確不知有賣東西等語。復於另案偽證案偵查中陳稱:陳志隆在伊接受約談前,並未說過要買工作服及餐具的事,是伊應訊後才要伊準備,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交貨的等語。證人 蔡佩吟 及 莊文察 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證稱:陳志隆開設之聯合商行、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同業公會均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商品係陳志隆看到台東縣議員被東部機動組約談,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臨時請其妻從自營之宜家行拿一些安全帽、運動褲發給普優瑪合作社會員,陳志隆有叫伊去拿,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交易內容亦不實在,當時伊在園藝同業公會任職,沒有送這些東西,係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陳志隆才購買鍋子及吹風機送給會員等語。園藝同業公會、普優瑪合作社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始購買安全帽、工作服等物致贈會員,經陳志隆坦承在卷,並經黃啟彰、蔡佩吟、莊文察證實。而補助款係實報實銷,避免預支,事後如未依計畫運用,將使審查機關無從控管,前開受補助社團於八十九年二月時既無此項消費,自不得預支,否則有違會計原則。⑵依黃啟彰證稱:陳志隆看過樣品後,沒再找伊,直到伊經約談後才要求送貨等語,顯然陳志隆早已打消購買念頭,事發後為掩飾犯行補買禮品,否則豈須隱瞞黃啟彰私自開立收據辦理核銷,取得補助款,並於同年八月底黃啟彰經約談後始要求送貨,說明開立收據之原委?陳志隆雖提出上開二社團之會議決議辯稱有實際發放物品;然會議決議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收據的時間也是八十九年二月,何以到八十九年九月時,才分送物品,陳志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減輕吳俊立罪刑,吳俊立被約談後找伊討論,命伊先將贈品發放並供稱吳俊立沒有拿錢等語。黃啟彰雖於偵查、原審時翻供稱:二紙收據均為其蓋章開立云云, 惟揆 諸其首次陳述內容與前開陳志隆可採之供詞互核相符,且其嗣後曾多次表示確係陳志隆自行虛開喬登行收據等情,其翻異之詞均係迴護陳志隆甚明。依陳志隆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吳俊立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園藝同業公會及普優瑪合作社,然實質上卻與陳志隆假借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補助款供己使用。陳志隆、吳俊立之辯解均無解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⑶原判決為有利於吳俊立、陳志隆之認定,所持理由與卷存相關事證不符。吳俊立、陳志隆事後為掩飾犯行,於偵查開始後,購買物品贈送社員及往來廠商,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縱如原判決所認陳志隆來不及在春節發放,然商品既「尚未訂立契約」、「尚未交貨」何來得以「據以請款」並「辦理核銷」?顯為詐領。否則任何人皆得以事先請款花用,迨東窗事發,再補行交貨,以規避法律規範。原判決未詳查,遽認此違背一般會計原則,符合經驗法則,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㈡被告林富雄部分:依莊馮翔於東部機動組、偵查中之證詞,可認定林富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先後二次向台東縣政府詐領補助款共十九萬四千元之犯行。原判決竟認定莊馮翔就是否將台東縣政府匯入之上開社團補助款交予林富雄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林富雄服務處函,僅能證明林富雄曾有上開建議補助之事實。然究竟林富雄有無前往宏津海鮮餐廳、有無自行掏腰包墊款?攸關其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加認定、含糊不清,有再行審究之必要。以莊馮翔與林富雄間之關係,林富雄對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有相當之影響力,莊馮翔若誣陷林富雄,其事後長期面對林富雄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莊馮翔若以檢察官訊問態度兇惡即為不利於林富雄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莊馮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原審訊問當日才想到因林富雄代墊款項,才將補助款還給他。其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黨團之支出均由其處理,豈有不知林富雄先有代墊花費,事後再辦理核銷等情,而於偵查中即為有利於林富雄之證明?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遠較原審審理時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於原審突然憶起之情節,自無以取代偵查中之證言,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應係迴護林富雄之詞。原審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三、關於吳俊立、陳志隆被訴如附表丙共同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吳俊立原擔任台東縣議會議長,八十九年二月間,吳俊立與陳志隆基於犯意之聯絡,假借補助由陳志隆所掌控之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名目,由吳俊立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分別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各九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先後依吳俊立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補助款撥付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上開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實際負責人陳志隆則於收受該二筆補助款後,以其中六萬二千元支付園藝同業公會會員聚餐之費用,其餘十八萬七千元補助款,則交由吳俊立私人花用。而吳俊立、陳志隆為核銷上開二筆補助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隆盜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印章,蓋用在二紙空白之收據上,偽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之署押,並據以偽造黃啟彰名義製作之收據私文書二紙。再由陳志隆將所偽造之二紙收據黏貼在送交台東縣政府之黏貼憑證上,以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名義送交台東縣政府核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十八萬七千元之社團補助款並行使所偽造之二紙收據私文書。因認吳俊立、陳志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下述)。
四、原判決以證人即普優瑪合作社理事成台運於原審前審證稱:其參加該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理監事會議,曾建議該合作社向相關單位爭取禮品送給社員,嗣於中秋節時確有發放工作服以及安全帽等語,並有普優瑪合作社該次理監事會議就上開提案,決議「向相關單位積極爭取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爭取發送給各社員」之會議紀錄,及會員所出具之收受禮品簽收單可證。證人即園藝同業公會理事 高時士 在原審前審證稱:其參加該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理監事會議,並建議爭取送會員禮品,之後在八十九年也有收到禮品吹風機、夾克以及白鐵鍋子等語,如何亦與該次理監事會議依其提議決議「向有關單位爭取經費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贈送實用餐具組給各會員」之會議紀錄,及會員所出具之收受禮品簽收單,及園藝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文給全體會員,表示將依照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贈送會員餐具組之函文、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相符。依上開證據,如何可見陳志隆所辯係依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同業公會之決議向吳俊立爭取補助,並非被約談後方補助等語,均屬有據。而陳志隆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提供喬登行空白二張收據予吳俊立辦公室小姐等語,如何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張收據上之金額及日期分屬陳志隆及蔡佩吟之字跡,如可可見陳志隆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蔡佩吟及莊文察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沒有發送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單據之商品,係陳志隆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才發送給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同業公會會員等語,如何核與上開園藝同業公會、普優瑪合作社之決議內容並無不符,且二人之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志隆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始致贈禮物之事實,不足資為認定吳俊立在建議社團補助款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吳俊立與陳志隆有何犯意聯絡之憑據。再由黃啟彰先後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另案偵查、第一審作證時之陳述,綜合以觀,所證陳志隆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有找其購買工作服、餐具,提供樣品並估價,如何與上開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決議無違,依黃啟彰所證,如何可解為八十九年一月間陳志隆係要求其估價及提供樣品,直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約談後才說要交貨之情,尚難以此推認陳志隆先前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又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致贈禮品之行為,如何與其等之上開決議內容相符。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既係農曆除夕,吳俊立、陳志隆所辯: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決議之時距農曆春節已無多日,陳志隆因無法來得及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春節發放,故上開決議始會將中秋節放在前面,而沒有將年節之字眼放在前面等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該二筆補助款如何核銷、運用,為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同業公會之內部問題,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吳俊立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建議函、單據、領據等,僅能證明吳俊立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園藝同業公會、普優瑪合作社之社團補助款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吳俊立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關於吳俊立被訴與陳志隆共犯詐取上開社團補助款之犯行部分,僅有陳志隆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符或有瑕疵之自白為據,復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為渠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林富雄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林富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先後二次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九萬五千元及九萬九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林富雄函旨所示,將上述二筆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林富雄則在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台東縣議會黨團職員莊馮翔將該二筆補助款交付林富雄供其私人花用,林富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社團補助款共十九萬四千元云云。惟查莊馮翔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之證言,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關於「是否將台東縣政府匯入之上開社團補助款交付予林富雄」乙節,所述如何前後不一致。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林富雄服務處函各二份,僅能證明林富雄有該二次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事實,無從證明林富雄有何犯行。再依證人即宏津海鮮餐廳負責人 潘潔美 於原審之證述,如何可見台東縣議會黨團確有到宏津海鮮餐廳用餐,本案關於宏津海鮮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確實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並非虛開。是關於林富雄被訴於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核撥予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是否取回補助款乙節,不利於林富雄之證據,僅有莊馮翔於東部機動組及偵查中所為之與其後經交互詰問證詞不符之陳述,餘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為林富雄不利之認定。林富雄之辯解,尚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有如檢察官所述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均無罪。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陳志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東部機動組調查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黃啟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東部機動組調查及偵查時,蔡佩吟及莊文察於東部機動組調查時之詢問或訊問筆錄,詳細說明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法之處,仍執上開證人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依陳志隆之自白,黃啟彰、蔡佩吟、莊文察、莊馮翔等之證述,應為不利於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之認定云云,係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九月二日第三次更審判決後,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顯然已逾六年,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可稽。本件關於檢察官另起訴①吳俊立、陳志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假借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向台東縣政府詐取十八萬七千元,其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②吳俊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間共同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名義,向台東縣政府詐取二十四萬二千元,支付台東人KTV消費部分,第一審雖判決有罪,惟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三次判決,均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③吳俊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辦理台中中台禪寺活動名義,向台東縣政府詐取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三次判決,均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上開部分並經原判決分別諭知吳俊立、陳志隆無罪。凡此,有歷審判決書可考。依此情形,被告吳俊立上揭①②③部分及陳志隆上揭①部分,已符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檢察官對吳俊立、陳志隆被訴上開部分已不得上訴,竟仍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v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陳芳雄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F(陳芳雄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註│││(年月日)│團││期(年│向││││請求補助│││月日)│││││金額(新││││││││台幣)││││││├──┼────┼────┼─────┼───┼──────┼──────┤│一│85.08.08│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5.08.│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林同鄉會│員蔡慶忠,│08以後│款核撥,扣除│慶忠(業經檢│││││先出具業務│之某日│打字印刷費用│察官於96年4│││三十五萬││上登載不實│(核銷│後,交付20萬│月10日以96年│││零陸佰伍││之領據,足│憑證上│3千1百50元與│度偵字第71號│││拾元││以生損害於│未記載│陳芳雄供其私│依證人保護法│││││該社團。再│日期)│人花用│第14條第1項│││││持陳芳雄個│││之規定,為不│││││人至七海企│││起訴處分)為│││││業社、芷園│││本項共同正犯│││││濱海餐廳消││││││││費之單據(│││所犯法條:│││││另有偉勝打│││貪污治罪條例│││││字印刷廠單│││第5條第1項第│││││據確為該社│││2款之利用職│││││團之消費)│││務上機會詐取│││││,向台東縣│││財物罪及刑法│││││政府詐稱上│││第216條、第2│││││開社團確有│││15條行使業務│││││收受該補助│││上登載不實文│││││辦理核銷,│││書罪、第214│││││而使台東縣│││條使公務員登│││││政府承辦公│││載不實公文書│││││務員陷於錯│││罪;上開數罪│││││誤,進而依│││間,均有手段│││││其所請,憑│││目的之牽連關│││││以製作「臺│││係,應依修正│││││東縣政府憑│││前刑法第55條│││││證黏貼單」│││後段規定,從│││││之公文書,│││一重之違反貪│││││而在上開公│││污治罪條例第│││││文書黏貼前│││5條第1項第2│││││開不實之單│││款處斷。(除│││││據,足生損│││違反貪污治罪│││││害於台東縣│││條例第5條第1│││││政府對於社│││項第2款部分│││││團補助款核│││外,雖未經起│││││撥之正確性│││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二│86.08.20│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8│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先出具業務│日│將之領出,並│同正犯│││二十八萬││上登載不實││交予陳芳雄供││││元││之領據,足││其私人花用│所犯法條:│││││以生損害於│││貪污治罪條例│││││該社團。再│││第5條第1項第│││││持陳芳雄個│││2款之利用職│││││人至全益商│││務上機會詐取│││││行、大時代│││財物罪及刑法│││││西服、太平│││第216條、第2│││││羊肉小吃店│││15條行使業務│││││、新象西餐│││上登載不實文│││││牛排消費之│││書罪、第214│││││單據,向台│││條使公務員登│││││東縣政府詐│││載不實公文書│││││稱上開社團│││罪;上開數罪│││││確有收受該│││間,均有手段│││││補助辦理核│││目的之牽連關│││││銷,而使台│││係,應依修正│││││東縣政府承│││前刑法第55條│││││辦公務員陷│││後段規定,從│││││於錯誤,進│││一重之違反貪│││││而依其所請│││污治罪條例第│││││,憑以製作│││5條第1項第2│││││「臺東縣政│││款處斷。│││││府憑證黏貼│││(除違反貪污│││││單」之公文│││治罪條例第5│││││書,而在上│││條第1項第2款│││││開公文書黏│││部分外,雖未│││││貼前開不實│││經起訴,因有│││││之單據,足│││裁判上一罪關│││││生損害於台│││係,自應一併│││││東縣政府對│││審究)│││││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三│86.10.│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11│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19│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先出具業務│日│將之領出,交│同正犯│││七萬元││上登載不實││予陳芳雄供其││││││之領據,足││私人花用│所犯法條:│││││以生損害於│││貪污治罪條例│││││該社團。再│││第5條第1項第│││││持陳芳雄個│││2款之利用職│││││人至全邵股│││務上機會詐取│││││份有限公司│││財物罪及刑法│││││、秀月小吃│││第216條、第2│││││部消費之單│││15條行使業務│││││據,向台東│││上登載不實文│││││縣政府詐稱│││書罪、第214│││││上開社團確│││條使公務員登│││││有收受該補│││載不實公文書│││││助辦理核銷│││罪;上開數罪│││││,而使台東│││間,均有手段│││││縣政府承辦│││目的之牽連關│││││公務員陷於│││係,應依修正│││││錯誤,進而│││前刑法第55條│││││依其所請,│││後段規定,從│││││憑以製作「│││一重之違反貪│││││臺東縣政府│││污治罪條例第│││││憑證黏貼單│││5條第1項第2│││││」之公文書│││款處斷。(除│││││,而在上開│││違反貪污治罪│││││公文書黏貼│││條例第5條第1│││││前開不實之│││項第2款部分│││││單據,足生│││外,雖未經起│││││損害於台東│││訴,因有裁判│││││縣政府對於│││上一罪關係,│││││社團補助款│││自應一併審究│││││核撥之正確│││)│││││性。││││├──┴────┴────┴─────┴───┴──────┴──────┤│總計詐得金額: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附表六(陳芳雄「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核銷日期(年│核銷金額││號│││(民國)││月日)││├─┼────┼───┼────┼────────┼──────┼──────┤│1│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滾筒1支、鐵窗及│821027│九萬九千五百│││豐榮國小│││鐵門2式(工程)││元│├─┼────┼───┼────┼────────┼──────┼──────┤│2│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進口杉木天花板16│830214│九萬九千二百│││建和國小│││坪(工程)││元│├─┼────┼───┼────┼────────┼──────┼──────┤│3│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視聽設備1式│831110│十九萬九千五│││康樂國小│器行││││百元│├─┼────┼───┼────┼────────┼──────┼──────┤│4│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教學設備1式│840616│三十四萬七千│││康樂國小│器行││││二百元│├─┼────┼───┼────┼────────┼──────┼──────┤│5│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教學設備1式│840226│二十四萬九千│││建和國小│器行││││四百五十六元│├─┼────┼───┼────┼────────┼──────┼──────┤│6│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視聽設備1式│850318│十四萬七千八│││馬蘭國小│││││百元│├─┼────┼───┼────┼────────┼──────┼──────┤│7│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教學用原木講桌5│850816│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台││百元│├─┼────┼───┼────┼────────┼──────┼──────┤│8│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錄音座1台、教學│850823│九萬九千六百│││利嘉國小│器行││原木講桌2台││元│├─┼────┼───┼────┼────────┼──────┼──────┤│9│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整建餐廳屋頂1式│851121│四十九萬八千│││利嘉國小│││(工程)││七百四十元│├─┼────┼───┼────┼────────┼──────┼──────┤│10│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原木教學講桌5台│851001│十九萬七千五│││馬蘭國小│││││百元│├─┼────┼───┼────┼────────┼──────┼──────┤││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上衣117件、長褲│861001│十九萬九千三││11│備軍人輔│││116件││百四十五元│││導中心││││││├─┼────┼───┼────┼────────┼──────┼──────┤│12│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充實教學設備1式│861006│十七萬八千元│││新生國小│行│││││├─┼────┼───┼────┼────────┼──────┼──────┤││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上衣117件、長褲│861022│十九萬九千三││13│備軍人輔│││116件││百四十五元│││導中心││││││├─┼────┼───┼────┼────────┼──────┼──────┤│14│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影印機1台、影印│861210│十四萬九千五│││康樂國小│行││紙1箱││百元│├─┼────┼───┼────┼────────┼──────┼──────┤││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運動服1批│870624│十九萬九千三││15│備軍人輔│││││百二十五元│││導中心││││││└─┴────┴───┴────┴────────┴──────┴──────┘
附表甲(林義力交付陳芳雄之賄款)┌──┬───┬─────────────────────────────┐│六│陳芳雄│(83年度)│││(總額│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應屬工程之補助款,總│││:五十│額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一成計算)│││四萬二│(84年度)│││千五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五十八│總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二成計算)│││元)│(85年度)││││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86年度)││││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以一成計算)││││(87年度)││││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以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