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紹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紹民受雇 蔡明甫 ,擔任室內裝潢裝工作,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 葛桂華 住處施工時,葛桂華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委其轉交蔡明甫,戴紹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收受後隨即搭車離開,侵吞挪供自己花用,嗣葛桂華、蔡明甫均無法聯絡戴紹民,追查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紹民(下稱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將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之工程款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蔡明甫、葛桂華均指證工程款交由被告轉交遭其侵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
100年因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念圖己私利,挪用工程款入已,非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且侵占金額高達400,000元,犯後雖有坦承,但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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