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107號,90年度偵字第474號、第8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東縣第13、14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渠 等身為臺東縣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88年1月6日,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新台幣(下同)5萬、5萬2千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乙○○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又利用其同時擔任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會務會長之便,於89年5月10日,假借補助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6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乙○○函旨所示,將上述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嗣即由乙○○自行領取補助款供私人花用,共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社團補助款共16萬2千元。另乙○○將86會計年度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30萬元交由甲○○處理並收受回扣賄賂6萬元;,將87會計年度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100萬元交由甲○○處理並收受回扣賄賂20萬元;將88會計年度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20萬元交由甲○○處理並收受回扣賄賂
4萬元;共計收受回扣賄賂30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8年3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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