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志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志信(下稱被告)之母先前因脊椎開刀尚未康復,而其父業已高齡70歲,均需由其照顧,且若讓其交保,其尚可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證資料,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其本件所涉10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屬無涉,其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復斟酌其所涉竊盜罪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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