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陳霈菁 (原名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慶豐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