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周明宗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周明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葉周明宗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次前科及通緝紀錄,暨於通緝中為免遭查獲而偽造身分證,有判決書及前案及通緝紀錄,守法觀念嚴重不足,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06年3月12日第一次、5月12日第二次、7月12日第三次、9月12日第四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已於106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1月24日宣判,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12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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