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晚間22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里永和巷2之1號住處,以針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21日17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5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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