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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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詎料被告對前揭債務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為給付。因本筆借款係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係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加四碼(即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加上零點一五係由債務人負擔部分,其差額部分則由政府補貼(百分之零點八五),惟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今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加上政府原補貼之百分之零點八五,應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萬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詎料被告對前揭債務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為給付。因本筆借款係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係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加四碼(即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加上零點一五係由債務人負擔部分,其差額部分則由政府補貼(百分之零點八五),惟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今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加上政府原補貼之百分之零點八五,應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