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處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二0九00一四八號函及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徵,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強制戒治等事實,均堪認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