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留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枝、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牛九月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三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或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九之二號二樓及桃園縣龜山鄉永樂巷三十九之十二號台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保安路出入口樓梯間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永樂巷三十九之十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九之二號二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保安路出入口樓梯間,為警查獲。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扣案,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三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留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與毒品無法分離亦屬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枝、橡皮管壹條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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