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原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款,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其後即拒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指數利率表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系爭借據簽名、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借據係伊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姓男子詐騙而簽立。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違約金起算日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款,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迄今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伊係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姓男子詐騙,始於系爭借據簽名、蓋章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為被告甲○○親自簽立,原告職員 劉啟文 曾向被告甲○○說明借款金額及利率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職員劉啟文到庭證稱明確,被告甲○○辯稱係遭訴外人劉姓男子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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