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門及牆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係利用盜用印章之法以偽造 范秀梅 名義之「查閱電話費明細申請書」,另行使該份偽造「查閱電話費明細申請書」之結果並應補充「足生損害於范秀梅」,再就「理由」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對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諸此各節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且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胥不得上訴,均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係偽造「范秀梅」之印章及印文以偽造「查閱電話費明細申請書」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印章是范秀梅是要驗車、辦行照的時候,范秀梅拿給我的,並沒有偽造」等語。經查,范秀梅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身分證給他(指被告),是為了辦汽車稅籍的事,約九十一年五、六月時,因我買的貨車為改成有車棚,要變更登記,就拿身分證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且述明:(妳是否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時為了辦車身稅籍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身分證有,印章沒有:::(有關辦理車籍的變動必須要車主的資料,當時你是否是委託他去辦理?)我同意他去辦理等語,雖范秀梅否認有同時交付印章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無足採,然 范女 既曾委託被告為之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是以登記所需之各項有關車主名義之資料、物件若未同時交付,則於委辦之際自必寓有授權被告逕行處理之意,再者,車主之印章復為車輛異動登記必備之物件,準此以解,縱令印章係被告自行遣人刻製,惟其係得有范秀梅授權之情,殊屬無疑,又被告既經授權刻製而持有范秀梅之印章,因之,嗣其調閱范秀梅之通話紀錄時,要無如蛇足般再行偽刻印章之必要,是此可徵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前經授權刻製並使用之該枚范秀梅印章之事實,狀極顯明,自難謂被告有偽造「范秀梅」印章、印文之舉,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