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伯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5號、112年度執字第3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伯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件受刑人陳伯耕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7年3月19日」、編號6、7「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次數應更正為「4次」、編號6、7「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次數應更正為「4次」,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件。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編號9),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8,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