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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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原宏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被告彭原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原宏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環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裕成路口時遇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適 李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街由中山北路2段56巷往裕成路方向遇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路口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佳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額挫傷血腫、背部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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