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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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過程:「嗣經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進行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57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9mg/dL(即0.237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95毫克,而查悉上情。」;又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速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補充說明:
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員警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進行強制抽血鑑定。經查,警員 陳冠榕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搖晃不穩,警員要求被告停車接受盤查,並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而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被告檢測不合格,且被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警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一情,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符,因而採得之被告酒精測定結果,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論累犯之說明: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37.
9毫克(即0.237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95毫克;⒉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偵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⒌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信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380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並拒絕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進行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57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1019 號判決(112.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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