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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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同欄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科刑紀錄,竟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陳漢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月。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漢章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黃冠穎 攔查,陳漢章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黃冠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拉扯黃冠穎,致使黃冠穎撞擊後方之警用機車,並受有雙膝擦傷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為警制伏並當場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陳漢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黃冠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另被告陳漢章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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