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 李易峻 即峻展工程行被告 李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值此,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㈡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告住居所不明,聲請調查其手機門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案地點雖在桃園地區,然該地僅係被告履行拆除工程契約之工程案地點,並非可謂係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之債務清償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案地點位在桃園地區乙節,即可謂該工程案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以工程案地點為桃園地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此外,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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