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欄固漏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已就此載明,且經本院補行告知被告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74號被告詹君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君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2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LINE向 黃建樺 佯稱為可販賣「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裡之「超八魔卡」云云,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15時29分,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詹君婷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黃建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