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俊錩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美麗人生大廈」1樓,因細故與 牟善彬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黑色辦公座椅丟擲牟善彬,牟善彬因而受有左側頂區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俊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牟善彬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照、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兩者間亦無關聯,卷內亦無被告因此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檢察官詳酌前案、本案情節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見解,可資贊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完畢,有傷害和解書、本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上情既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之損害有無獲得填補之量刑因子相關,原審卻均未及審酌,原審就後者還於量刑階段表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嗣後所實際發生之上情不同,已可認定原審量刑之基礎有誤。告訴人且向本院明確表示:「請判輕一點,如果法院要改判拘役我同意」、「請從輕量刑,同意法院改量處較輕刑度」,傷害和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等文字,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足認原審量刑現有未符刑法第57條而過重之違誤。從而,檢察官原先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主張,不但所提事由業經原審為實質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就此不能認原審量刑有失,而無從認為檢察官上訴係有理由,現更有足以動搖檢察官上訴基礎之上情發生(亦即,告訴人原本認為原審判太輕,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按期履行完畢,告訴人嗣明確表示原審判太重),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為被告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下。
㈣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對告訴人出手傷害,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彌補所犯。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上開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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