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53頁),此應係指被告駕車與證人 李紅鴻 之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況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至4、25至29頁),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致與證人李紅鴻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紅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被告蔡守賢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守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立法院方康園餐廳飲用高粱酒,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街與文德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紅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紅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蔡守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紅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1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12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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