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芃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國際客服」、「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媳婦與友人一起拿毒品,但友人跑了,要其媳婦負責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袋子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垃圾子母車下方,丙○○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取走贓款,再搭乘高鐵至桃園縣某購物商城廁所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6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⒍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被告家境不好,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工作能力,經濟重擔落在被告與父親身上,但被告仍希望能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其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已成年並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工作經驗,自有相當自主能力,本當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雖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目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損失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
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部分履行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款明細2紙可參;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暨被告就本案分工仍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且
提供「樂天」之真實年籍資料(本名為「 陳冠亭 」,現羈押於法務部○○○○○○○○)提供予相牽連案件之檢警以供偵辦,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方19歲,仍於高中求學,年紀尚輕,係因學長牽線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後因被告認此過度複雜,決意退出,詎料竟遭報復,遭到暴力相脅強簽本票,無端背負鉅額債務,陳冠亭便向被告稱有工作機會,係替博弈業者取水錢,被告遂在懵然無知下應允,直至遭查獲後才知已深陷加重詐欺之罪行,雖於初堅稱自己並不理解所取款項之性質,惟經偵查、審理後,均採認罪答辯,以示悛悔,被告雖身居為犯罪集團之成員,然性質上屬於最為邊緣地位之「車手」,自整體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且獲利甚微,甚至多有車資需要自行補貼,被告並非受厚利所誘而涉入不法,無非因上開苦衷而誤入歧途,非出於難受社會見容之動機而遂行本案犯罪,無論係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容有再斟酌從輕量刑之空間,又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另被告自幼年起即長期接受精神科之追蹤、觀察,年歲漸長後,仍受診斷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學業技能發展疾患、兒童期情緒疾患、雙極性情感精神病、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等多重精神障礙,而被告母親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尤其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被告父親為家中經濟支柱,收入微薄,被告偶有零工收入藉以協力維持,遭逢本案鉅變,被告入獄後情況恐會更加惡化。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犯罪情節難謂罪無可赦,論以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苛,請再斟酌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基於被告除本案及相牽連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要件,非無疑義,請惠賜合宜之刑,以利被告自新,回歸社會云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而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駁回上訴;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猶有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堪認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非單一,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㈣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部分履行等情,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學歷、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已屬從輕量刑,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具狀陳稱因身體不適,並檢附慶安小兒科藥單及門診收據為憑,然其書狀陳明係因媽媽外出滑倒,爸爸去處理媽媽狀況未能及時請假;被告昏沈,父母不在,沒人可叫醒被告而錯過時間等情,堪認被告係因其父母無暇喚醒被告而未能到庭,已難認係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其就診原因,其陳稱醫生說疑似流感但無法確定,醫生未開立診斷證明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亦難認被告有何因疾病而不能於該期日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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