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賴啓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上訴人 謝明慶
謝美麗謝美珍 SOMPORNANGKAEW(中文譯名: 宋蓬安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妙蟬 江錦容 江錦濟 盧忠益 江錦貂 康素枝 江霧 黃江紡 0000000000000000
江麗華 江子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劉玉盞
江明軒 江柏緯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與附表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SOMPORNANGKAEW(下稱宋蓬安喬)為泰國人,有其配偶 謝春義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人結婚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107至121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除被上訴人江錦容、江錦濟、江子瑋外,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伊及被上訴人劉妙蟬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盧忠益係因拍賣取得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謝明慶、 朱謝美麗陳謝美珍 :如系爭土地可分割,則同意
依朱謝美麗所提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分割00地號,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江錦容、江錦濟、江子瑋則以:同意依江錦容之分割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分割00地號土地,因為00地號土地祖傳6、70年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劉妙蟬、盧忠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㈣宋蓬安喬、江錦貂、康素枝、江霧、黃江紡、江麗華、江明
軒、江柏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00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均為共有土地,修正前分別由 謝旺松 等2人、 周宏圖 等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因繼承、買賣、拍賣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明慶等6人、盧忠益等13人共有。系爭土地現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無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4款及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等相關規定,所以均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89年以後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5至203頁),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而本件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土地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辦理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又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裁判意旨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變價分割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
㈣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江錦容、江錦濟、江子瑋均無
法接受將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68頁),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劉妙蟬、盧忠益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7
1、265頁,本院卷第246、301頁)。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1彰化縣○○市○○○段00地號1,428.08賴啓悟各160,000分之33,779劉妙蟬謝明慶各80,000分之6,603朱謝美麗陳謝美珍宋蓬安喬80,000分之26,4122彰化縣○○市○○○段00地號2,847.11賴啓悟各600分之59劉妙蟬江錦容各600分之49江錦濟江子瑋盧忠益300分之43 江錦貂公 同共有3分之1康素枝江霧黃江紡江麗華江明軒各1,200分之49江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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