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九六二號),並經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現金紙鈔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肆佰元、驗鈔筆、雨傘各壹支、現金壹佰叁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手提袋壹只,行動電話拾壹支、SIM卡壹枚、無線電車裝台貳台、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 張慶春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陳清香 (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三人,或丁○○與某成年男子、陳清香等三人,或丁○○另與 陳勇達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 劉國榮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某二成年男子等五人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一)、丁○○、陳清香與某成年男子等三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南投客運總站處,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陳清香佯裝傻女,陳清香以問路為由,向亥○搭訕,丁○○則扮演貴婦,向亥○詐稱陳清香有精神疾病,家裡很有錢,誘騙亥○上前開由某成年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待亥○上該自小客車後,丁○○復向亥○訛稱:陳清香懷有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如果示以超過一百萬元之現金,陳清香即會交出該二百萬元給亥○等語,而陳清香及該某成年男子則在旁幫腔助勢,致亥○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提領出三十八萬元後,即提出該三十八萬元向陳清香展示,並交予陳清香,陳清香趁隙以預先準備之烏龍麵六包(由丁○○以報紙包裹好之後,外面再以手巾包裹)調取該三十八萬元,得手後,三人平分前述三十八萬元。(二)、丁○○另與陳勇達、劉國榮、某二成年男子等五人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對巳○○訛稱其等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巳○○有該退輔會之補助款項可支領,其等可代領,要巳○○將銀行存摺、密碼、印章交付給其等代領,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將其銀行存摺、密碼、印章交付給其等代領,隨後其中二某成年男子即先駕車至清華大學前之郵局提款十三萬元,巳○○則另與丁○○等人搭乘另一部車趕往,然途中告知巳○○稱其銀行印章不清楚,要巳○○下車去另刻一枚印章,巳○○即下車,丁○○等人即駕車駛離,逃逸無蹤(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三)、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再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號處,由張慶春駕駛其在台北縣新莊市租用之 溫世德 所有國瑞牌、一五八七CC、八十九年份出廠、車號000—LX號黃色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陳清香佯裝傻女,陳清香以問路為由,向 顏黃貞好 搭訕,丁○○再扮成貴婦,向顏黃貞好詐稱陳清香有精神疾病,家裡很有錢,陳清香亦向顏黃貞好詐稱:「其家裡很有錢,要找可以玩男人之地方,其母親拿錢給其,稱花錢要大方一點。」等語,誘騙顏黃貞好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顏黃貞好上該營業小客車後,丁○○復向顏黃貞好訛稱:陳清香懷有鉅款,其要拿三十萬元示以現金而向陳清香騙錢等語,陳清香稱:不要窮鬼(嫌錢太少的意思)等語,丁○○乃問張慶春有無錢,要一起騙陳清香,而張慶春則趁勢在旁幫腔助勢稱:「我沒錢。」等語,丁○○則向顏黃貞好訛稱:去拿錢來騙等語,致顏黃貞好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至台中市○○路○號之彰化商銀北台中分行領出一百萬元,提出該一百萬元要向陳清香展示,交予張慶春、丁○○、陳清香三人,陳清香趁隙以預先準備之烏龍麵(由丁○○以報紙包裹好之後,外面再以手巾包裹)調取該一百萬元後,在台中市○○路某巷子處讓顏黃貞好下車,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一百萬元。(四)、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又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之巷口處,由張慶春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陳清香佯裝傻女,陳清香以問路為由,向 黃彩媛 搭訕,丁○○扮成貴婦,向黃彩媛詐稱陳清香有精神疾病,要找男人,要黃彩媛陪陳清香唱歌便給予一萬元為代價,以此方式誘騙黃彩媛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黃彩媛上該營業小客車後,陳清香復向黃彩媛訛稱:「其懷有鉅款,如示以現金,即會交出同額款項給黃彩媛」等語,而丁○○及張慶春則在旁幫腔慫恿,訛稱:陳清香精神有問題,要黃彩媛回家拿錢來比等語,致黃彩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領出二百萬元,提出該二百萬元向陳清香展示,交予丁○○,張慶春則以其所有之驗鈔筆檢驗陳清香手上之紙鈔,表示是真的,丁○○趁隙以預先準備之麵條八包調取該二百萬元,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二百萬元。(五)、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再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又在臺中縣○○鎮○○路華僑銀行前處,扮成貴婦之丁○○與佯裝傻女之陳清香,復以相同手法行騙 王謝美 ,由丁○○向王謝美詐稱:陳清香家裡很有錢,傻傻的吃早餐給別人很多錢等語,誘騙王謝美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王謝美上該營業小客車後,陳清香假裝拿二百萬元要給丁○○,陳清香並訛稱:這二百萬元要花掉等語,張慶春答腔稱:有二百萬元那麼多嗎?丁○○復向王謝美詐稱:陳清香懷有鉅款,要王謝美拿錢出來比較等語,致王謝美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領出一百二十萬元,提出該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丁○○,隨即騙王謝美下車。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一百二十萬元。(六)、張慶春、丁○○、陳清香等三人復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段與興祥街市場口處,張慶春、丁○○與佯裝傻女之陳清香,復以相同手法行騙 莊合興 ,莊合興上車後察覺有異狀,欲行下車,適有警車經過,為警方當場查獲,扣得陳清香身上詐騙所用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張慶春所有前開之驗鈔筆一支(用以檢驗紙鈔為真鈔給被害人看以資取信被害人所用)及丁○○所有用以陪同被害人領款時遮蔽監視器監錄其身影之雨傘一支,及黃彩媛於警訊時交出其受騙所遭掉包之麵條八包。(七)、另丁○○或另與 洪啟明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 蔡美淑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等三人,或丁○○另與陳勇達、蔡美淑等三人,或丁○○另與某成年男子、蔡美淑等三人,或丁○○另與劉國榮、蔡美淑等三人,或丁○○另與陳勇達、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丁○○另與 鍾安龍 (另經通緝在案)、蔡美淑等三人,或丁○○另與某成年男子、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丁○○另與 劉雙全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丁○○另與劉國榮、 許桂真 (另經通緝在案)等三人,或丁○○另與 曾秀琴 (另經提起公訴在案)、某成年男子等三人,或丁○○另與許桂真、某成年男子等三人,或丁○○另與洪啟明、曾秀琴等三人,或丁○○另與劉國榮、蔡美淑等三人為一組,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亦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二十二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一)、所示丁○○扮演貴婦,另一女子扮演傻女,另一男子開車接應之詐欺方式詐騙甲○等人之財物(詐騙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犯罪人、詐得之現金或金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丁○○與劉國榮、蔡美淑、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等成員於新竹縣○○鎮○○街○○號前欲再度行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騙所用之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及手提袋一只,成員作案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十一支、SIM卡一枚、無線電車裝台二台、手機一台、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七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黃彩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慶春、洪啟明、蔡美淑、陳勇達、劉國榮、劉雙全、曾秀琴等人之供述、告訴人黃彩媛、被害人亥○、巳○○、顏黃貞好、王謝美、莊合興、甲○、午○○○、天○○○、辛○○、戌○○、癸○○○、庚○○、辰○○、乙○○、己○○○、丑○○、申○○、壬○○○、丙○○○、未○○、寅○○、戊○○○、地○○、 羅愛蓮 、子○○、酉○○等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片十四張、被害人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多份、被害人午○○○等人之提款及報案證明、被告丁○○之財稅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暨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驗鈔筆、雨傘各一支、麵條八包、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手提袋一只、行動電話十一支、SIM卡一枚、無線電車裝台二台、手機一台、絲巾七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甚鉅,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丁○○、張慶春、陳清香等三人、或被告丁○○與某成年男子、陳清香等三人,或丁○○另與陳勇達、劉國榮、某二成年男子等五人、或被告丁○○與洪啟明、蔡美淑等三人,或被告丁○○與陳勇達、蔡美淑等三人,或被告丁○○與某成年男子、蔡美淑等三人,或被告丁○○與劉國榮、蔡美淑等三人,或被告丁○○與陳勇達、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被告丁○○與鍾安龍、蔡美淑等三人,或被告丁○○與某成年男子、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被告丁○○與劉雙全、某成年女子等三人,或被告丁○○與劉國榮、許桂真等三人,或被告丁○○與曾秀琴、某成年男子等三人,或被告丁○○與許桂真、某成年男子等三人,或被告丁○○與洪啟明、曾秀琴等三人,或被告丁○○與劉國榮、蔡美淑等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六、七、八、十、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七次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五次而已,即附表編號
一、三、四、九、十三、十七、十九),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亦係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年高無防備心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被告丁○○並陳稱詐騙所得款項均業已償還其之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積欠之債務而花用殆盡,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惡性甚深,不宜輕縱,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尚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彩媛、被害人亥○、巳○○、顏黃貞好、王謝美、莊合興、甲○、午○○○、天○○○、辛○○、戌○○、癸○○○、庚○○、辰○○、乙○○、己○○○、丑○○、申○○、壬○○○、丙○○○、未○○、寅○○、戊○○○、地○○、羅愛蓮、子○○、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丁○○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其犯罪所得龐大,其恃此維生之意亦至為明顯,故而論以常業詐欺之罪,詳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被告陳清香身上查扣之詐騙所用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被告張慶春所有前開之驗鈔筆一支、被告丁○○所有用以陪同被害人領款時遮蔽監視器監錄其身影之雨傘一支、行騙所用之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手提袋一只,被告丁○○等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作案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十一支、SIM卡一枚、無線電車裝台二台、手機一台、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七條等物,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黃彩媛於警訊時交出其受騙所遭掉包之麵條八包,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黃彩媛,屬於告訴人黃彩媛所有,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丁○○冒名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略以:被告丁○○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份,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卯○○之名義應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警詢筆錄、逕行拘提通知書(通知本人及親友聯各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十九號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送達證書簽收欄中偽造卯○○之署名,另於前述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偽造指印十四枚、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偽造指印十枚,逕行拘提通知書(親友)聯偽造指印一枚,(本人)聯中偽造指印二枚,羈押裁定送達證書偽造指印一枚,被告丁○○於逕行拘提通知書及羈押裁定送達證書中偽造卯○○之署名及指印,表明收受前開通知書之意旨後,交還承辦警員及送達法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等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惟查被告丁○○前揭冒名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被告丁○○前開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並無牽連犯等關係,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顯與本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人│得手財物│├──┼──────┼───────┼─────┼─────┼──────┤││八十九年十一│台北縣中和市宜││洪啟明│││一、│月十日上午十│安路宜安郵局附│甲○│蔡美淑│八十萬元│││時許│近││丁○○│││││││││├──┼──────┼───────┼─────┼─────┼──────┤││九十年三月三│桃園縣大園鄉大││陳勇達│五十萬元及金││二、│十日上午十時│園鄉農會附近│午○○○│蔡美淑│飾(約二十四│││許│││丁○○│萬)││││││││├──┼──────┼───────┼─────┼─────┼──────┤││九十年九月十│新竹市北區崧嶺││劉國榮│││三、│一日下午十五│路五十三巷一六│巳○○│陳勇達│十三萬元│││時四分│九弄十號││丁○○│││││││某二成年男│││││││子││├──┼──────┼───────┼─────┼─────┼──────┤││九十一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中││蔡美淑│││四、│十四日上午十│正路郵局前│天○○○│丁○○│八十五萬元│││時許│││某成年男子│││││││││├──┼──────┼───────┼─────┼─────┼──────┤││九十一年十一│臺北市○○路附││劉國榮│││五、│月十三日上午│近│辛○○│蔡美淑│六十萬元│││九時許│││丁○○│││││││││├──┼──────┼───────┼─────┼─────┼──────┤││九十一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元││洪啟明│││六、│月三十一日上│化路公園旁│戌○○│蔡美淑│一百萬元│││午九時許│││丁○○│││││││││├──┼──────┼───────┼─────┼─────┼──────┤││九十二年一月│台北縣樹林市復││陳勇達│││七、│十三日上午十│興路口│癸○○○│丁○○│三十萬二千元│││一時許│││某成年女子│││││││││├──┼──────┼───────┼─────┼─────┼──────┤││九十二年一月│苗栗縣公館 鄉玉 ││鍾安龍│││八、│三十日上午十│ 泉村 十八號│庚○○│丁○○│四十萬元│││時許│││蔡美淑│││││││││├──┼──────┼───────┼─────┼─────┼──────┤││九十二年二月│雲林縣虎尾郵局││洪啟明│││九、│二十六日下午│附近│辰○○│丁○○│六十三萬元│││十四時許│││蔡美淑│││││││││├──┼──────┼───────┼─────┼─────┼──────┤││九十二年六月│台北縣板橋市四││某成年男子│││十、│七日上午十時│川路一段一0五│乙○○│丁○○│九十二萬元│││許│號附近││某成年女子│││││││││├──┼──────┼───────┼─────┼─────┼──────┤││九十二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劉雙全│││十一│十二日上午十│段│己○○○│丁○○│一百四十萬元││、│一時許│││某成年女子│及金飾(約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台北縣新店市北││劉國榮│││十二│十五日上午十│宜路二段│丑○○│丁○○│十一萬五千元││、│時許│││許桂真│││││││││├──┼──────┼───────┼─────┼─────┼──────┤││九十二年九月│台北市○○○路││曾秀琴│││十三│五日上午十一│附近│申○○│丁○○│三十五萬元││、│時許│││某成年男子│││││││││├──┼──────┼───────┼─────┼─────┼──────┤││九十二年九月│台北縣新店市中││許桂真│││十四│九日上午十時│興路附近│壬○○○│丁○○│一百萬元││、│許│││某成年男子│││││││││├──┼──────┼───────┼─────┼─────┼──────┤││九十二年九月│臺北市○○路萬││洪啟明│││十五│十日上午十時│泰銀行附近│丙○○○│曾秀琴│一百三十萬元││、│許│││丁○○│││││││││├──┼──────┼───────┼─────┼─────┼──────┤││九十二年十一│台北縣永和市中││某成年男子│金飾(約二萬││十六│月六日上午十│正路永和國小附│未○○│丁○○│五千元)││、│一時許│近││某成年女子│││││││││├──┼──────┼───────┼─────┼─────┼──────┤││九十二年十二│台北縣蘆洲市新││蔡美淑│││十七│月二十三日上│竹銀行附近│寅○○│劉國榮│一百萬元││、│午十二時許│││丁○○│││││││││├──┼──────┼───────┼─────┼─────┼──────┤││九十二年十二│台北縣中和市圓││某成年男子│九萬五千元及││十八│月二十八日上│通路│戊○○○│丁○○│金飾(約一萬││、│午十一時許│││某成年女子│元)││││││││├──┼──────┼───────┼─────┼─────┼──────┤││九十三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大││陳勇達│十三萬元及金││十九│二十七日上午│同南路菜市場附│地○○│丁○○│飾(約一百萬││、│十時許│近││蔡美淑│元)││││││││├──┼──────┼───────┼─────┼─────┼──────┤││九十三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明││某成年男子│││二十│間某日上午九│光路│羅愛蓮│丁○○│美金九千零十││、│時許│││某成年女子│元││││││││├──┼──────┼───────┼─────┼─────┼──────┤││九十三年十月│桃園市○○路台││某成年男子│││二十│十五日上午十│新銀行桃園分行│子○○│丁○○│一百五十萬元││一、│一時許│附近││某成年女子│││││││││├──┼──────┼───────┼─────┼─────┼──────┤││九十三年十月│台中市○○路合││某成年男子│││二十│十九日上午十│作金庫對面│酉○○│丁○○│二百五十萬元││二、│二時許│││某成年女子│││││││││└──┴──────┴───────┴─────┴─────┴──────┘